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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民初字第1974号

丁某与任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8-05-1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丁某,任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民初字第1974号

原告:丁某,女,196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徐钟威,浙江航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雯雯,浙江航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任某,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代理人:顾红梅,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诉被告任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杭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的委托代理人徐钟威,被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起诉称:案外人丁玉同于2015年9月1日去世,死前未立遗嘱,也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原告系丁玉同养女,是其唯一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被告任某系丁玉同外甥,同年9月5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趁操办丧事之机取走了丁玉同存在杭州银行的601864.11元遗产存款。原告在依法办理遗产公证进行遗产查询时,得知该存款已被取走,但何人取走不得而知。后原告收到被告签字的关于所谓丁玉同遗嘱的《声明书》一份,原告至此才得知是被告取走了杭州银行的该笔存款。原告作为丁玉同唯一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在丁玉同死前未立遗嘱、也无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的情况下,依法应由原告继承丁玉同名下的所有遗产。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催促其返还该笔存款,至今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丁玉同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01864.11元应由原告丁某继承;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某答辩称:被继承人丁玉同生前确实没有亲生子女,收养原告为养女,但是原告没有尽女儿义务,双方关系不和谐,双方曾因为丁玉同妻子去世后遗产纠纷诉讼到法院,在该案中,丁玉同最终丧失了对其妻子名下所有遗产的继承权。自从该案后,丁玉同与原告之间更是基本没有往来,丁玉同生病后,原告没有照顾过丁玉同一天,而丁玉同生病前后1年多,原告没有尽过义务。因丁玉同没有亲生子女,因此其生前录过视频对其名下财产做过分配,并交代由被告为其料理身后事。另外丁玉同在录视频前已经和一些经常联系的人交代过视频中他的想法和内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继承丁玉同的财产,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存款是被告基于丁玉同的遗赠依法取得,也是被告陪同丁玉同一起去银行办理的存款,也是凭密码支取的,丁玉同在存该笔款项的时候也将密码告知被告,丁玉同存款时就做好了打算将来如何分配财产,与视频中丁玉同的遗赠行为吻合。因此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丁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丁玉同死亡的事实。2、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系丁玉同养女,是其唯一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的事实。3、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继承丁玉同遗产的合法性及无人提出异议。4、银行存款情况通知及明细一份,证明丁玉同死亡当天其名下存款601864.11元被取走的事实。5、声明书一份,证明被告告知原告其所谓口头遗嘱并继承丁玉同财产事实。

被告任某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6、视频光盘及整理书面稿各一份,证明丁玉同在与被告的谈话中将其身后的事情作出安排,对其财产处分作出了交代。7、证人丁玉珍到庭证言一份,证明遗嘱存在及原告未尽赡养义务。8、证人陈某到庭证言一份,证明遗嘱存在及原告未尽赡养义务。9、证人吴某到庭证言一份,证明遗嘱存在及原告未尽赡养义务。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印证了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曾与丁玉同因遗产有诉讼,关系不和;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明的是房子的继承,与本案存款继承无关,对其中所载原告系丁玉同唯一养女身份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被告把钱取走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该声明是被告给原告的,表示被告愿意接受遗赠。原告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说话的人确实是丁玉同,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视频是偷录的,不是丁玉同录制遗嘱视频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7-9,三位到庭证人的证言,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未尽赡养义务,不能证明丁玉同有正式立遗嘱的事实,丁玉珍和吴某的证言前后矛盾较多,且证人陈某、丁玉珍与被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理由怀疑其证言的真实性。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证据1-5,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6-9,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待证事实将综合全案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继承人丁玉同于2015年9月1日死亡,其配偶梁圣亚于2011年5月22日死亡,两人生前未生育子女,仅收养了原告丁某。被告任某系被继承人丁玉同的外甥,于2015年9月5日取走被继承人丁玉同名下存款601864.11元(账号33×××08,开户行:杭州银行之江支行)。现原告认为上述存款应由原告继承,特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任某曾多次前往杭州、上海等地照顾被继承人丁玉同。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原告丁某作为被继承人的养女,系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

被告任某系被继承人丁玉同的外甥,辩称按照遗嘱应由其继承案涉存款,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视频显示,被继承人神态平和、语速正常,并不存在危急情况,亦没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故该视频不符合订立遗嘱的法定要件;其二,从该视频的内容来看,被继承人丁玉同自己说“这种东西弄好么,肯定要有法律依据”、“这些都在我考虑之中,还没有具体,好像要成为做的一个步骤”“我在脑子里的设想”、“这次病看下来,再说吧”,可以看出,被继承人在陈述其对自己财产的分配想法,但没有确定立遗嘱的意思表示。故被告任某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任某曾多次前往杭州、上海等地照顾被继承人丁玉同,结合被告提交的视频及三位证人的证言,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虽不是法定继承人,但其对被继承人丁玉同照顾有加,扶养较多,酌定案涉存款中分给被告任某80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丁玉同遗有的601864.11元存款中由原告丁某继承521864.11元,余款80000元归被告任某所有;

二、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9862元,减半收取4931元,由原告丁某负担4509元,由被告任某负担4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代理

审判员 杭 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华珺·?PAGE?6?··?PAGE?5?·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