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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商初字第253号

梁卫民与银川丰鲁云物资有限公司、李英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梁卫民,银川丰鲁云物资有限公司,李英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商初字第253号原告梁卫民,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宁夏华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经理,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丰鲁云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永宁县。法定代表人卢东彬,该公司经理。被告李英杰,男,198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宁夏鸿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梁卫民与被告银川丰鲁云物资有限公司、李英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卫民诉称,2013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丰鲁云公司供应螺纹钢等材料,物资出库单的货物销售协议部分约定:收料单位(个人)承诺于2013年7月4日前归还货款,并约定收料单位逾期不归还全部货款,物资出库个人将加收收料单位全部货款35%的违约金。原告依约供货,被告却未按约付款,至今尚欠货款1768172.64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68172.64元,违约金618860元。

本院认为,原告梁卫民系宁夏华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包含钢材销售。据原告提供的收条显示,被告银川丰鲁云物资有限公司收到的是宁夏华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钢材,故原告梁卫民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卫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896元,退还原告梁卫民。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亦工

人民陪审员  李 民

人民陪审员  王向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嘉璞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