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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开民初字第01033号

张小红与顾国平、常州市森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小红,顾国平,常州市森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民初字第01033号原告张小红。委托代理人陆志祥,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国平。被告常州市森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成章东街。法定代表人王彩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国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九洲新家园24、39、40号。负责人刘国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霞明,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小红与被告顾国平、常州市森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天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红及委托代理人陆志祥,被告顾国平(亦为被告森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保天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霞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红诉称:2012年11月14日6时7分,顾国平驾驶苏D×××××重型普通货车沿泰州市新3**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3**国道与兴泰南路口左拐弯过程中,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3**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张小红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张小红受伤。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顾国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小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现已产生损失医疗费76506.82元(含鉴定费26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6700元、误工费300000元、残疾赔偿金151122.4元、交通费600元。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按责任赔偿原告439783.37元,被告太保天宁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顾国平、森通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D×××××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保天宁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太保天宁公司赔偿。

被告太保天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其他损失数额较高,请求依法核减,我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6时7分,顾国平驾驶苏D×××××重型普通货车沿泰州市新3**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3**国道与兴泰南路口左拐弯过程中,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3**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张小红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张小红受伤。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顾国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小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小红至泰州市医结合医院(原泰州普济医院)治疗,其中两次住院共计47天。被告顾国平垫付40000元。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张小红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1个九级伤残、2个十级伤残,建议休息(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日前,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营养期限120日。另查明,苏D×××××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森通公司,该车在被告太保天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本案被告顾国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天宁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先由太保天宁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顾国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小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由太保天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70%的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事实,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认定为73781.32元。

被告太保天宁公司辩称应扣减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名称、替代药品名称及二者的差价,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20元/天×47天),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3、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按本地区营养费标准、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天数认定。4、护理费认定为15030元[90元/人/天×2人×47天+90元/人/天×1人×(120-47)天],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及人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5、误工费90506.44元(31077元/年÷365天/年×1063天),原告系农村居民,一般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木工工作,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从事木工工作、收入状况及因事故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误工费标准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误工期限按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天数认定。6、残疾赔偿金65815.2元(14958元/年×20年×22%),原告系农村居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工作已满一年,根据原告定残时的年龄、伤残等级,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7、交通费500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原告的医疗地点及伤情酌情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48972.96元。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第1至3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第4至7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合计120000元,由被告太保天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28972.96元,由被告太保天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70%的责任赔偿90281.07元,被告顾国平垫付款40000元由太保天宁公司从赔偿款中扣减返还,扣减后,太保天宁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170281.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小红170281.07元(汇至原告张小红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28483422665193317)。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顾国平40000元(汇至被告顾国平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05)。

三、驳回原告张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9元、鉴定费2614.5元,合计5213.5元,由原告张小红负担1259元,被告顾国平负担134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负担2614.5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其中被告顾国平负担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从应返还顾国平垫付款中扣减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599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账号:10×××68;④汇入银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 判 长  杨 丽

人民陪审员  江茂广

人民陪审员  毛宏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丁梦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