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2行终1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姬陈,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上诉人姬陈因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5)镜行立初字第000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姬陈上诉称,其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是由镜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和镜湖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二单位盖的公章,一审法院认定镜湖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显属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行政协议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姬陈在就诉争的房屋与镜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甲方)、芜湖旅游商品经济园区(丙方)达成《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后,诉请撤销上述协议,显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姬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俊
审 判 员 和李勤
代理
审判员 郑舒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冯丽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