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33刑初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X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XX,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抚检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XX、李XX犯包庇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远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家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0日19时30分许,姜X甲(已判刑)在抚远县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姜X甲的哥哥被告人姜XX为了使姜X甲逃避法律责任,找到被告人李XX,让李XX冒充顶替肇事司机姜X甲,李XX同意。在抚远县人民医院,姜XX让李XX穿上姜X甲肇事时所穿带血迹的衣服并告诉其车辆肇事前的行驶路线,李XX电话报案并在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称自己是肇事者。在抚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期间,姜X甲于2014年12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姜XX、李XX于2014年12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实表现、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姜X甲、姜X乙等人的证言以及抚远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XX、李XX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向公安机关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均已构成包庇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姜XX、李XX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姜XX、李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公诉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XX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XX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祝令合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艳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