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4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作军,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金仕明,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玉双,居民。委托代理人石彦华,居民。
上诉人王作军因与被上诉人汪玉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0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玉双原审诉称:2010年12月29日,王作军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汪玉双经侯某介绍,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形式借款给王作军使用,王作军共计借款55万元,当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2012年5月19日,汪玉双、王作军、侯某三方经结算,王作军认可借汪玉双55万元,王作军并于当日出具欠汪玉双利息18万元的条据。王作军后陆续偿还利息21万元。汪玉双后经催要,王作军未偿还。为此,汪玉双起诉要求王作军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元,利息32万元。诉讼中,汪玉双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王作军偿还借款64万元,利息40.16万元。王作军原审辩称:汪玉双诉称与事实不符。2010年下半年,王作军经他人介绍认识汪玉双。汪玉双向王作军投资43万元用于王作军承建的新沂市锦绣华庭房产的门窗工程,后因种种原因汪玉双没有承建到该工程。在介绍人的协调下经结算,王作军共收到汪玉双款项43万元,后偿还了21万元,尚欠汪玉双22万元。汪玉双所诉的不是借款关系,不存在借款利息。对欠汪玉双22万元,王作军现正筹集资金尽快偿还给汪玉双。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汪玉双经侯某介绍与王作军相识。王作军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汪玉双借款。汪玉双分别于2010年12月29日,2011年1月7日、3月4日、4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转入王作军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借记卡(卡号为62×××11)账户内10万元、9万元、15万元、5万元。2011年1月7日,汪玉双交付给王作军25万元,王作军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汪玉双现金贰拾伍万元正¥250000.王作军2011.元.7号。证明人:侯某2011.1.7”。汪玉双与王作军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没有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5月19日,汪玉双与王作军按照月利率2%结算利息,即借款10万元利息为3.3万元,9万元利息为2.88万元,15万元利息为4.8万元,5万元利息为1.4万元,25万元借款利息为8万元,以上利息共计20.38万元。王作军支付现金2.38万元,余下利息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汪玉双现金壹拾捌万元正¥180000.王作军2012.5.19号”。王作军自2012年6月10日至2015年2月17日间分多次共支付利息21万元。汪玉双后多次催要借款及利息,王作军未偿还。为此,汪玉双起诉要求王作军偿还借款64万元,利息40.16万元(利息自2012年5月19日至2015年4月8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汪玉双与王作军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汪玉双向王作军交付借款时生效。汪玉双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王作军39万元,交付现金25万元,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自汪玉双要求王作军偿还借款时,王作军应当偿还。汪玉双与王作军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借款利率,且双方于2012年5月19日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王作军对结算的利息向汪玉双出具了欠条。因此,对汪玉双要求王作军支付利息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2%,超出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双方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即2010年12月29日借款10万元利息为9.143266万元(10万元×1.78%×51个月零11天);2011年1月7日借款34万元利息为30.885373万元(34万元×1.78%×51个月零1天);2011年3月4日借款15万元利息为13.7082万元(15万元×1.86%×49个月零5天);2011年4月11日借款5万元利息为4.6735万元(5万元×1.95%×47个月零28天)。王作军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4月6日共计应支付利息为58.410339万元。王作军已支付利息为23.38万元(2.38万元+21万元),还应支付利息35.030339万元。庭审中,王作军辩称,其与汪玉双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所欠的款项是汪玉双投到王作军在新沂市锦绣华庭建筑工程投资款,后因故建筑工程未承包到,其所出具给汪玉双的欠款,王作军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汪玉双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交付的方式共交付给64万元,王作军出具借据,并与汪玉双结算利息后出具欠条,对王作军提出的其与汪玉双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据此,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
一、王作军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汪玉双借款64万元和利息35.030339万元;
二、驳回汪双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74元,减半收取7087元,由汪双玉承担235元,由王作军承担6852元(汪玉双已预交,该院不再退回,由王作军随案款一并向汪玉双支付)。王作军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起诉时仅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在案件审理期间,经原审法院调去银行交易记录,汪玉双方增加诉讼请求至要求偿还本金64万元。该9万元系重复计算,因2011年1月7日上诉人出具的25万元借条中已经包含有该9万元转账,原审法院判决支持该9万元借款系另行出借款项系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无利息,上诉人所偿还的23.38万元均应冲抵本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汪玉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王作军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汪玉双为证明其2011年1月7日向王作军出借25万元现金,加上当日9万元银行转账,合计当日出借34万元,二审期间申请证人侯某出庭作证。侯某当庭陈述:其与王作军、汪玉双分别系朋友关系,涉案借款系经其介绍,王作军借款系用于工程;2011年1月7日汪玉双向王作军交付25万元现金时其在场,系汪玉双筹备25万元现金带其开车至新沂市王作军办公室,经当场清点后交付给王作军,其作为证明人在王作军现场出具的25万元借条上签名;借款时王作军、汪玉双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经质证,上诉人王作军认为:证人侯某并未见到汪玉双出借的25万元现金的来源,且侯某与王作军之间存在未了结诉讼案件,侯某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经质证对于证人侯某的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人侯某作为涉案25万元借款的现场见证人,其证人证言具有较其他证人较高的证明效力,上诉人对于侯某的证言内容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其他相反证据证明,故对于侯某的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汪玉双于2011年1月7日是否向上诉人交付25万元现金;2、双方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利率的标准是多少。
本院认为:
一、被上诉人汪玉双于2011年1月7日向上诉人交付了25万元现金,该日发生的借款总金额应为34万元。双方当事人对于经银行卡转账交付的借款本金合计39万元均无异议,上诉人认为2011年1月7日其出具的25万元借条中,现金交付为16万元,其余9万元系银行卡转账。被上诉人对此持有异议,并申请该25万元借款的证明人侯某出庭作证。根据证人侯某的证词,系其在交款现场看到王作军、汪玉双二人办理现金清点、交接,且在金额无异议后由王作军现场出具25万元借条。侯某作为该25万元借条载明的证明人,其证言应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上诉人王作军虽然持有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证明,故王作军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王作军关于该日其仅收到汪玉双16万元现金的主张,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双方当事人约定有借款利息,应为月息2%。双方当事人对于双方进行结算的事实均无异议。汪玉双与王作军之间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汪玉双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率,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为证明双方之间约定有利息以及利率标准,汪玉双提供了王作军于2012年5月19日出具的结息欠据,王作军对于该欠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因此,根据该欠据记载的欠款金额,并根据汪玉双主张的借款金额、王作军的还款明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证明人侯某的证言,能够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口头约定有借款利息,且利率标准为月息2%。对于汪玉双要求王作军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超出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利息最高限额,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因此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并据此重新计算汪玉双借款本息余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王作军的上诉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3元,由上诉人王作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民
代理
审判员 孟文儒
代理
审判员 朱文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范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