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桑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旭良,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鹤峰县,白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强奸罪,2015年9月8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9月22日被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桑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旭良犯强奸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6年1月2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德华、邓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旭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张旭良在某地钟某乙家的二楼客厅,醉酒之后猥亵6岁幼女汪某某、并强行与汪某某发生性关系。2015年9月8日,经诊断,被害人汪某某外阴幼女型阴道充血。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张旭良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旭良在三年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旭良辩称自己喝醉酒了,对是否强奸被害人不记得了。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汪某某出生于2009年5月26日,其父母在外务工,与祖父钟某乙、祖母向某甲一起住在桑植县某地,被告人张旭良系被害人汪某某的表叔。2015年9月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张旭良在钟某乙家做客喝酒后,将被害人汪某某带到钟某乙家房屋二楼客厅的地铺上,手摸汪某某的阴部,并捂住汪某某的嘴巴,对汪某某实施奸淫。向某甲发现后及时通知家人报案,随即赶来的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张旭良现场抓获。经桑植县民族中医院诊断,被害人汪某某外阴幼女型阴道充血。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证明:汪某某6岁,父母在外打工,与爷爷奶奶住在一起,2015年9月7日,表叔(被告人张旭良)吃晚饭喝酒后带汪某某到二楼客厅的地铺上,汪某某看到表叔脱他自己的裤子,然后脱汪某某的裤子,并压在她身上,手摸她的阴部,用他的阴部钻她的阴部,汪某某好痛就哭喊,表叔用他的手把汪某某的嘴巴挡到起。后奶奶(向某甲)上楼带汪某某下楼时,表叔的裤子没有穿。2、证人向某甲的证言证明:汪某某系向某甲的孙女,出生于2009年5月26日,张旭良和汪某某的父亲是表兄弟。2015年9月7日下午5时左右,张旭良在向某甲家吃晚饭喝酒后,牵着汪某某到二楼客厅,过了一、两分钟,向某甲听到汪某某嚎啕大哭,马上跑上楼,看到张旭良的一条青色长裤脱后放在客厅地铺的墙边,他穿的内裤脱到膝盖处。光着屁股趴在客厅的地铺上,汪某某衣裤已穿好,坐在地铺上哭。向某甲问后汪某某指着她的阴部讲“我这里疼得很”,问她为什么不喊,她说张旭良用手把她的嘴巴捂着的。向某甲带汪某某下楼后喊来了钟某甲及周围邻居,脱下她的裤子看到她的阴部红肿,还有一点血,后就报案了,没过多久,派出所来人把张旭良带到派出所去了,向某甲就带汪某某去医院检查了。3、证人钟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7日下午5时30分左右,钟某甲听见隔壁婶娘向某甲在家大喊大叫,便来到她家塔子,看见婶娘将汪某某放在椅子上,并告诉钟某甲汪某某被张旭良强奸了,五分钟后,汪某某的爷爷钟某乙,舅舅向某乙等人便赶了过来,还报了警,汪某某要上厕所,钟某甲帮她脱裤子的时候,发现她裤子上有血迹,几人就将她送到医院检查,后派出所民警将张旭良从汪某某家带走了。4、证人钟某乙的证言证明:钟某乙的孙女汪某某6岁,2015年9月6日晚8时左右张旭良来钟某乙家留宿,次日与钟某乙家人吃饭时喝了白酒,后钟某乙接到妻子向某甲电话,讲汪某某被张旭良糟蹋了。回家看见孙女不停的在哭,眼睛都哭肿了,钟某乙就去报警,后和民警一起上二楼,看见张旭良睡在钟某乙家客厅的地板上,下身穿的有裤子,但皮带没有系好。5、证人向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7日17时30分左右,向某乙听说张旭良将汪某某强奸了,就往姑父钟某乙家赶去,到他家塔子里,听说张旭良还在他家二楼,向某乙上到二楼,看见张旭良趴在二楼客厅的地板上睡觉,张旭良下身皮带是解开了的,裤子已经脱到屁股以下,整个屁股都露在外面的。向某乙下楼几分钟,派出所民警赶来了,向某乙又跟着民警上了二楼,张旭良还在趴着睡觉,裤子已经提到了腰部,没有系皮带。6、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及提取笔录证明:汪某某外阴幼女型阴道充血,处女膜完整。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及中心现场概貌等相关情况。8、辨认笔录证明:汪某某辨认出张旭良就是强奸自己的人。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旭良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10、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9月7日18时许,桑植县公安局民警在报警人钟某乙的带领下在钟某乙家二楼客厅将被告人张旭良抓获。11、被告人张旭良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9月7日下午5时至6时的时候,张旭良在其老表汪某某家二楼客厅用手摸了汪某某的小女儿,因为酒喝多了,想不起来整个过程,稀里糊涂摸了她的阴部,隐约听到她喊了的,别人喊醒他时上身没穿衣服,裤子没有穿好,有没有强奸她记不清楚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旭良以暴力手段奸淫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以强奸罪论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从重处罚;因被害人汪某某系未满十二周岁的农村留守儿童,对被告人张旭良还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旭良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20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向佐双
审 判 员 卓小红
人民陪审员 田新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田浩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