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刑初25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羌某,水电工。被告人羌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羌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昕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羌某和被害人李某均系本市崇川区景河苑的保安。2015年9月15日晚10时许,被告人羌某趁李某巡逻之际,窃得李某放在值班室的电瓶车钥匙,来到景河苑22号楼前排车库门口,采用钥匙倒锁和用力拉电瓶车轮头下面储物箱外壳的手段,窃走李某电瓶车储物箱内人民币11500元。被告人羌某于2015年9月16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羌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款人民币780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羌某主动退赔被害人人民币3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羌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羌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成某均、王会平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羌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归案后,被告人羌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羌某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羌某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评估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对被告人羌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羌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此款由被告人羌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冯卫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陆馨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