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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5刑初18号

马某某控诉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5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马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825刑初18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自诉人马某某以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自诉人马某某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自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马某某撤回自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虎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小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