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龙民初字第00086号
原告:陈小东。
被告:陈丽云。
原告陈小东与被告陈丽云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李方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小东、被告陈丽云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陈小东起诉称:被告系原告儿媳妇。2014年3月20日,原告为投资需要出资购买北京现代二手车一辆,由车辆租赁公司出租,收取租金。因车辆租赁存在一定风险,原告经过考虑于2014年10月12日将该车辆进行了转让。后车辆受让方将转让款汇入了被告账户。2014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条子一份,载明“卖车款壹拾叁万叁仟元整,其中壹拾壹万伍仟元由爸爸出,这些钱我暂时保管。陈丽云20**.10.17”。条子出具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返还原告卖车款,但被告一直不肯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卖车款人民币11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卖车款13000元,另将该笔卖车款中的1200元用于被告儿子(系原告孙子)购买校服,故自愿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卖车款100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被告陈丽云答辩称:其与原告儿子尚未离婚,原告主动资助其买车,卖车款确实有转给被告,但是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抚养儿子。原告陈小东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2014年10月17日陈丽云出具条子原件一份,欲证明卖车款中的115000元系陈小东所有,暂时由陈丽云保管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陈丽云当庭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条子系其在原告逼迫之下才写的。被告陈丽云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丽云提出该条子是在被原告逼迫的情况下出具,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陈丽云系原告陈小东儿媳妇。2014年3月20日,原告陈小东与被告陈丽云夫妇合资购买北京现代二手车一辆用于出租,收取租金。后双方将该车辆转让,车辆转让款于2014年10月17日汇入被告陈丽云账户。同日,被告陈丽云向原告陈小东出具凭证一份,载明“卖车款壹拾叁万叁仟元整,其中壹拾壹万伍仟元由爸爸出,这些钱我暂时保管。陈丽云20**.10.17”。经催讨,被告陈丽云返还原告陈小东卖车款13000元,剩余部分的卖车款未有返还。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原告陈小东与被告陈丽云夫妇共同出资购买车辆,车辆转卖后,转让款中的115000元系原告陈小东所有,由被告陈丽云暂时保管。由被告陈丽云向原告陈小东出具凭证一张,被告陈丽云理应返还该款项,并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陈丽云提出该凭证是其在被原告逼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意见,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陈小东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
判决如下:由被告陈丽云归还原告陈小东卖车款100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陈丽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交案件受理费1300元(已减半收取),应收取1158元,由被告陈丽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方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朱鲁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