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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行初字第218号

长兴大成食品有限公司与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大成食品有限公司,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湖德行初字第218号原告长兴大成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号330522000039339),住所地长兴县雉城镇新兴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书法男,汉族,1982年2月13日出生,家住浙江省长兴县,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潘东海男,汉族,1972年3月2日出生,家住浙江省长兴县,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机构代码00257109-3),住所地长兴县雉城镇金陵中路257号。法定代表人傅伟强,该单位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源池,系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顾伟成,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越,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兴大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11月4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书法、潘东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源池、顾伟成、蒋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长建告字(2015)2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经查,你单位申请公开的长兴县经一路跨铁立交工程项目的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文件未办理”。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1、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的长建告字(2015)2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1份,证明被告根据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内容给予了答复;2、挂号信函收据1份,证明被告将纸质版告知书邮寄给了原告,原告收悉的情况;3、网络处理单2份,证明根据原告的网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5年8月3日进行了处理,在法定的15天工作日之内。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0日原告在长兴县政府信息公开网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单号为20150700016,申请内容为“查阅并以复印件的形式公开长兴县经一路跨铁立交工程项目的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文件”。被告在受理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5年8月6日在网上给原告发出了一份告知书,告知书内容如下:“现将受理情况告知如下:”,但是被告所说的如下内容一直体现,也没有告知原告,直到2015年8月28日被告才给原告信息公开答复的如下内容,显然超过了答复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中关于答复时效的规定,被告应该在2015年8月7日之前要给予原告答复,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才给原告答复明显超过了法定期限,明显违法。其次,被告的答复内容是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认为申请信息公开内容肯定存在,而且都是被告应该信息公开范围,所以被告没有正确履行法律职责,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故原告诉请判决:1、确认被告没有正确履行法律职责行为违法;2、确认被告逾期答复行为违法;3、责令被告依法恰当履行信息公开职责;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下列证据:4、长兴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依申请公开表1份;5、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的长建告字(2015)2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1份。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程序合法。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在网上申请关于:“公开长兴县经一路跨铁立交工程项目的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文件”的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5年8月6日作出延期答复的决定(网上记录),后又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了信息公开告知,并以挂号信的方式将告知书邮寄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4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所以被告于法定时间内给予答复,程序合法。

二、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信息公开告知,“经查,你单位申请刚开的长兴县经一路跨铁立交工程项目的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文件未办理”。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按照事实情况给予了答复,就此信息公开申请来说,被告答复的内容并无过错,如果被告应当办理相关文件而未办理,原告应另案诉讼,被告告知现原告要求公开的内容未办理,属于正当答复,不存在违法,被告在信息公开告知时这样答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过庭审及双方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7月20日,原告通过长兴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网向被告申请公开“长兴县经一路跨铁立交工程项目的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文件”。2015年8月6日,被告通过长兴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网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一封空白的告知。2015年8月28日,被告以挂号信的方式向原告送达长建告字(2015)2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和保存的信息。故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为已经记录和保存的信息。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长兴县经一路跨铁立交工程项目的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文件”,被告告知原告该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文件未办理。经查,在涉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工程的拆迁、补偿行政案件中未发现行政机关提交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文件,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制作或保存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文件。故原告认为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文件系真实存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5年8月6日通过长兴县政府信息公开系统履行延长答复期限的职责,原告并未收到明确的延长答复期限告知,但该延长答复期限告知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长兴县经一路跨铁立交工程项目的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文件”的政府信息并不存在,被告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8月28日向原告作出长建告字(2015)2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户名: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严正凯

代理

审判员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施安成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钟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