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27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崇余,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荡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号。
诉讼代表人:李国强,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方丽君,系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臧悦杨,系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荡支行员工。
上诉人汪崇余因与被上诉人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荡支行(以下简称联合银行古荡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商初字第2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7月26日,汪崇余至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桥支行(以下简称联合银行石桥支行)申请办理储蓄卡(卡号:94×××20),填写《申请表》并存款20000元用于开卡,开立账户时约定支取方式为密码支取。2003年11月7日,汪崇余将90000元存入该账户。2004年1月13日及1月14日,该账户在联合银行古荡支行柜台处分别被取走30000元。个人业务取款凭条显示客户签名为“汪崇余”。2015年5月,汪崇余在查询其账户往年流水时发现上述情况,遂向联合银行古荡支行核实取款凭证,要求联合银行古荡支行予以赔偿。因双方协商无果,汪崇余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联合银行古荡支行归还存款60000元及利息。在庭审中,汪崇余自述其于2003年11月2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东阳市公安局于当日扣押了其身份证原件、案涉储蓄卡等物品;2003年12月期间,汪崇余告知公安机关其上述账户的密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联合银行古荡支行在案涉款项兑付过程中是否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关于案涉款项的支取行为,该账户系凭密支取,取款人在支取该笔款项时,提供了真实的储蓄卡,输入了与汪崇余设定的取款密码一致的密码,联合银行古荡支行在核对后予以兑付,该兑付行为善意且无过失。因此,汪崇余无证据证明联合银行古荡支行在其主张的该笔款项兑付行为中存在过错,故对于汪崇余要求联合银行古荡支行归还存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汪崇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汪崇余负担。汪崇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以汪崇余提交的证据4《扣押物品清单》为复印件而回避案涉银行卡于2003年11月2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非法扣押的客观事实,这显然是缺失客观公正对待本案实情和查清案件事实的态度。
二、就算汪崇余自述告知过公安局人员银行卡账户密码,也不至于发生汪崇余的存款在联合银行古荡支行营业窗口被他人非法冒领的后果。
三、原判以取款人提供的银行卡和密码一致而认定联合银行古荡支行支付款项行为无过错有失偏颇,首先,案涉款项非汪崇余取款是事实;其次,联合银行古荡支行要求取款人在取款凭证上签署名字的行为是银行方的审慎义务,足以证明银行方是要确保取款人与存款人信息一致的表现才能在银行窗口给予兑付现金。
四、2004年1月13日、14日,违法人员在联合银行古荡支行营业窗口分两次各取走30000元共计60000元现金,银行方理应在违法人员第二次取款时有基本的职业警觉义务。60000元在当年也算不小的数字,违法人员以30000元一次取款连续两天取走现金的行为就是不正常的行为,联合银行古荡支行却任其自由取走,这就是联合银行古荡支行的过失放任的结果。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原判以“取款人提供真实银行卡和与存款人设置的密码一致”为由忽略了取款人本人的合法性行为,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原判以中国人民银行内部业务存取款手续流程来抗衡上位法是错误的司法。综上,联合银行古荡支行对其理应依法保管的存款没有保护好,被他人非法取走,严重损害了汪崇余的合法利益,在汪崇余提出存款被人冒领的质疑时,联合银行古荡支行理应向辖区公安机关报案而非规避风险、推卸责任、不尊重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汪崇余请求二审依法纠错,改判联合银行古荡支行承担汪崇余存款损失的责任。联合银行古荡支行答辩称:联合银行古荡支行已经尽到了审慎义务,不存在过错。取款人提供了真实的银行卡和正确的密码,根据密码的专属性,银行有理由相信取款人是银行卡的合法权益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案中联合银行古荡支行没有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汪崇余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视频光盘,其内容为本案审理期间汪崇余到联合银行古荡支行营业柜台取款的过程记录,汪崇余称系其按照本案存款被冒领而进行的取款实验,用以证明在正常取款过程中即使密码和银行登记信息一致,但谁取款就应签谁的名字,而本案中汪崇余的存款被别人非法领走,取款凭条上却签的是汪崇余的名字,可见银行方当时没有审核取款人的身份,存在过错。对此,联合银行古荡支行认为,该视频内容与本案事实不相关,因为本案所涉取款中,当时取款人并没有提供足够的线索和信息让银行工作人员意识到取款人是否为本人。而在汪崇余本次实验取款过程中其已故意提示银行工作人员取款人不是银行卡本人,在此情形下银行工作人员当然要求取款人签自己的名字。汪崇余并不能以此次实验取款过程来证明本案所涉2004年发生的取款事实,也不能证明联合银行古荡支行在本案中存在过错。
本院经审查认为,汪崇余提交的该视频是对其在本案审理期间进行的取款过程的记录,反映的是该次取款的经过,而非本案争议的2004年1月13日、14日发生的取款经过,不能用于证明当时的事实情况,也不能以此推定本案的事实,故该证据对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联合银行古荡支行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本案所涉汪崇余名下的储蓄卡(卡号:94×××20)的发卡行是联合银行石桥支行,该账户系通存通兑,凭密码支取,账号和密码共同构成确认存取款交易的重要认证手段。2004年1月13日和1月14日,该储蓄卡账户内存款在联合银行古荡支行营业柜台分别被取款30000元,从取款凭条显示为“卡支取”,取款人签名“汪崇余”,表明当时取款人在支取该款项时,提供了案涉储蓄卡,输入了与设定密码相符的密码,且签署的取款人姓名也正是该储蓄卡户名,联合银行古荡支行在核对相应信息后兑付款项,该兑付行为并无违法违规或过失之处。汪崇余主张联合银行古荡支行对其存款被冒领存在过错,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要求联合银行古荡支行归还存款及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汪崇余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汪崇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斐
代理
审判员 李洁瑜
代理
审判员 谢银芝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季三云?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