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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字第565号

王海宾与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大榕树伞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当事人
王海宾,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大榕树伞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04民初字第565号原告王海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小东,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大榕树伞厂,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经营者:柯天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楷琳,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红武,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海宾与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大榕树伞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王海宾的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海宾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李 蕊

代理

审判员 王 琳

人民陪审员 项新法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利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