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03民初8号原告焦某某,男,199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武某某,女,1976年11月6日生,汉族。被告王某甲,男,199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乙(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武某某,被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同时作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焦某某,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2日1时许,被告王某甲无故在鹤壁市山城区馨苑二区里将我打伤,后我报警,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对被告王某甲进行了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我由于此事受伤,在鹤煤总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后多次找被告王某甲父母要钱赔偿,但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50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6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2、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病历1套、住院证1份、出院证1份、门诊病历手册1份、陪护证1份;3、⑴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金额为3411.12元;⑵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2014年10月12日门诊费票据4张、2014年10月24日门诊票据1张,上述5张门诊票据合计184.1元。2014年11月12日门诊票据1张、2015年5月25日门诊票据1张、2015年8月18日门诊票据1张,上述3张门诊票据合计113.6元;4、鹤壁市春雷路艺佳彩扩摄影艺术中心出具的收据1张20元。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焦某某晚上带着六七个人跑到我们家去找王某甲,王某甲的奶奶自己在家没有给他们开门,他们就踹门,后来王某甲的奶奶怕影响邻居休息,就打开了门,开门以后问怎么回事,他们直接就把王某甲的奶奶推开,他们进去以后开始乱翻东西,并打开电脑寻找关于王某甲的隐私,没找到什么信息便走了,王某甲的奶奶便给王某甲打电话说有几个人找他,先不让他回家,王某甲大概1点左右时开始回家,走到馨苑二区后被焦某某堵住了,然后发生了冲突,王某甲还手就打了焦某某一捶。这件事主要是原告焦某某的责任,焦某某半夜跑到我家门口找事,并不是我们主动去找他打架。为查明案情,本院从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调取了该局对李金龙、王某甲、焦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时许,被告王某甲在鹤壁市山城区馨苑二区内与原告焦某某发生冲突,对原告焦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右眼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理,对被告王某甲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行政拘留不予执行”的行政处罚。原告焦某某受伤后,当日入住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10月27日出院,共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3595.22元,住院期间由武某某陪护。王某乙系王某甲父亲。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应对原告焦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调取的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对李金龙、王某甲、焦某某的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当���陈述看,可以印证被告王某甲在鹤壁市山城区馨苑二区内对原告焦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右眼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甲的行为存在过错,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王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造成他人的损害的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王某乙应对原告焦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王某乙提出是原告等人的原因,才导致发生冲突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无论发生冲突的起因如何,双方应采取正当的途径解决,而不应采取暴力的途径解决,法律并没有赋予任何人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权利,且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印证其陈述的真实性,故本院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焦某某诉请的各项损失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及原告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的下列损失应属于合理损失:1、医疗费3595.22元,原告提交的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及2014年10月12日、2014年10月24日门诊收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支付医疗费3595.2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014年11月12日、2015年5月25日、2015年8月18日的门诊票据,因其未提交相关检查证明、病历等证据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2、护理费300元,原告提交的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出具的陪护证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武某某陪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护理费应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即28472元/年÷365天×15天=1170.1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原告共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5天=45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交通费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主张营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②交通费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误工费,因原告系未成年人,未提交能够证明其是依靠自己的劳动收入来维持生活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4345.2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焦某某各项损失4345.22元;
二、驳回原告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唐 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会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