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23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被告人夏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2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初,被告人夏某与何某因其与何某的妻子在微信聊天时言语不当而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夏某向何某下跪道歉。同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夏某在瑞安市塘下镇沙渎村与山官村交界处,持自制刀具将何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何某主要损伤为左肩部、右肩部、左臀部、左手食指、左手环指各一处创,创口累计长19.7cm,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熊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诉称,要求被告人夏某赔偿其医疗费3385.47元、伤残赔偿金11000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1685.47元。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受伤后到瑞安市塘下人民医院医治,共住院4天,医嘱休息天数为14天。其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385.47元、误工费2195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酌情判定),共计7700.47元。其所诉求的伤残赔偿金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另所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亦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历、入��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嘱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由于被告人夏某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中的合理部分,应由被告人夏某予以赔偿;对于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二、被告人夏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700.47元。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附带民事判决内容的,原告可以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长 林海伟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陈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