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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627号

梁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梁某,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627号原告梁某。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蒙维会,路南区永红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梁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晓杰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张某甲及代理人蒙维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网恋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子张某乙。生子后被告经常不回家并发现被告与多名女子鬼混,较突出两次被告说其爷爷半夜病危住院,实际他用原告的信用卡在开滦大酒店开房住宿,后知其爷爷并无生病住院。第二次在原告回娘家期间,被告经常把不三不四的女人领回家居住,邻居们说一直都搞不清楚哪个是被告的爱人。原告为了家庭和孩子一忍再忍直至被告2014年起诉原告要求离婚,最终法院未判离婚。儿子张某乙从出生至今与原告生活,被告及家人从未关心和照顾过张某乙的生活。为利于张某乙的××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现每月收入8000元左右,且其从2014年3月8日至今未回家,无法联系,并独自取走房屋拆迁后我们在外租房的钱,致使现在一直由我一人租房抚养孩子,因而应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由于原告没有固定职业和收入,为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唐山市路北区范大里铁路楼202楼4门203室请求法庭归原告及儿子张某乙所有。原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每月2500元,从2015年4月直至婚生子张某乙独立生活为止;3.唐山市路北区范大里铁路楼202楼4门203室房产所有权归原告和儿子张某乙所有;4.共同债务:所欠原告父母共计25000元,其中唐山市路北区范大里铁路楼202楼4门203室过户费用8000元,租住西站铁路楼时借原告父母第一次10000元、第二次5000元,张某乙2013年3月生病借2000元至今未还;5.婚生子张某乙日后发生大病住院费用及日后孩子的教育经费,要求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子张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1800元抚养费,被告每月工资平均6700元左右且不含纳税。被告已经将婚生子的抚养费给付到2015年全年,原告要求从2015年4月份开始给付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每月2500元的抚养费理据不足,依法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告要求将被告个人所有的座落在唐山市路北区范大里铁路楼202楼4门203号房产归原告和婚生子张某乙所有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只认可张某乙2013年3月生病借款2000元为共同债务,同意承担1000元的还款义务。被告要求每月享有对婚生子张某乙至少两次探视权,并要求原告予以配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于网吧相识,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琐事产生矛盾。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恋多年并结婚,有良好的感情基础,二人婚后关系融洽并生育一子,后虽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矛盾,但双方应珍惜多年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妥善处理生活中产生的矛盾、纠纷,改善家庭关系,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原、被告的婚生子张某乙年龄尚小,需要父母的照顾及关爱,稳定的家庭氛围更有利于孩子身、心××发展,原、被告应履行为人父母的责任与义务,关心孩子的成长,争取为孩子创造和谐的成长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并不符合以上离婚条件,且二人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晓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晨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