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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商初字第00704号

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与盱眙县鸿运港务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同德仕针织服装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7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盱眙县鸿运港务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同德仕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刘健,张璐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商初字第00704号原告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甘泉西路1号。负责人金国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春成,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盱眙县鸿运港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盱眙县古桑乡磨涧村竹园组。法定代表人刘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井建,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同德仕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7-6号。法定代表人郭其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学义,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健。被告张璐璐,出生年月不详,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

原告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以下简称江阴农商行盱眙支行)与被告盱眙县鸿运港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江苏同德仕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德仕公司)、刘健、张璐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直接向被告刘健、张璐璐送达应诉材料,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书、开庭传票等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阴农商行盱眙支行委托代理人朱春成,被告鸿运公司公司委托代理人吕井建,被告同德仕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学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健、张璐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阴农商行盱眙支行诉称,2014年1月15日原告江阴农商行盱眙支行与被告鸿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鸿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300万元,期限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被告同德仕公司、刘健、张璐璐作为担保人为被告鸿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于2014年1月15日向被告鸿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而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未按期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被告鸿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63758.59元(2015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同德仕公司、刘健、张璐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鸿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公司经济困难,无法偿还。

被告同德仕公司辩称,担保是事实,但现在公司经济困难,无法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鸿运公司与原告江阴农商行盱眙支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鸿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6%,还款实行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结息日的次日为付息日,但贷款还款之日,利随本清。还款顺序为先息后本。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债务利息的即构成违约,贷款人可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及费用,并向贷款人偿付上述总金额20%的违约金。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1月15日被告同德仕公司与原告江阴农商行盱眙支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同德仕公司为被告鸿运公司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的期间内向原告上述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自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担保外又有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的,本人放弃仅对抵押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而对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对原告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同日,被告刘健、张璐璐共同向原告江阴农商行盱眙支行出具承诺书,自愿为被告鸿运公司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的期间内向原告连续发生的借款行为,在最高债权限额人民币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自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含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担保外又有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的,本人放弃仅对抵押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而对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对原告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上述合同约定,2014年1月15日被告鸿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3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4日。借款后,被告鸿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截止2015年7月21日差欠原告逾期利息263758.59元未偿还,自2015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均未偿还,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同德仕公司、刘健、张璐璐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江阴农商行盱眙支行及被告鸿运公司、同德仕公司的陈述,原告江阴农商行盱眙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承诺书、利息清单等证据,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与案件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江阴农商行盱眙支行与被告鸿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同德仕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刘健、张璐璐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而有效。原告江阴农商行盱眙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鸿运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鸿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现被告鸿运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同德仕公司、刘健、张璐璐在被告鸿运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江阴农商行盱眙支行诉称要求被告鸿运公司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被告同德仕公司、刘健、张璐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盱眙县鸿运港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263758.59元(自2015年7月22日起以300万元为基数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9.6%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江苏同德仕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刘健、张璐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29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510元,由被告盱眙县鸿运港务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同德仕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刘健、张璐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 判 长  陈俊春

代理

审判员  王德宝

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