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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一终字第2154号

上诉人胡靖与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1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胡靖,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21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靖。委托代理人吕海雷、崔瑞兴,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王增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刚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胡靖因与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四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靖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瑞兴,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靖于2015年8月28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178158元及第三者责任赔偿款113746元等共计291904元及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303800元)等险种;上述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同日,原告在《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投保人声明处的内容显示为:本人已收到保险条款并仔细阅读,尤其是加下划线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对打印出的投保人申请内容确认无误。原告还在《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天安保险)》投保人签章处签名确认,而《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天安保险)》第一条载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说明书尾部的投保人声明处显示:保险人对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已进行明确说明和告知,本人对上述免责条款的内容、概念和法律后果均已明了,并已知悉《投保单》上的特别提醒内容并同意接受上述条款,愿意履行法律和条款规定的各项义务等。另外,原告还在《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的投保人签章处签字确认,而签收单的内容显示为:今收到本人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家用车保险险种保单各壹份(附保险条款)及保险单附件肆,对保单内容及相关保险条款,特别是保险责任免除、投保人义务、赔偿处理、特别约定及保险单附件内容核对无误,特此签收。2014年2月24日1时40分许,刘夏驾驶原告的豫A×××××车沿郑州市商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紫荆山路交叉口时,与沿紫荆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治强驾驶的车主为张鹏的豫A×××××轿车相撞,致两车严重受损。2014年3月12日,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夏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治强无责任;该认定书还显示事故发生后刘夏弃车逃逸。2014年3月20日,受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显示:豫A×××××轿车估损总值为113746元。2015年8月28日,原告提起了本诉。另查明,被告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载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不论何种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内容用加粗字体标注且文字下方带有下划线。被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载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内容用加粗字体标注且文字下方带有下划线。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豫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及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303800元)、被告予以承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刘夏在驾驶原告的豫A×××××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弃车逃逸,属于被告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范围,且被告对原告履行了告知及明确说明义务,被告据此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79元,减半收取2839.5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胡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未让上诉人在投保单及相关文件上签字,对免责条款未尽到说明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合理且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均是用加黑、加粗的字体印制。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车辆保险条款、责任免除说明书、保单及附件签收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免除被上诉人责任的情形。免责条款是格式条款,违背了投保人的投保目的,应属无效。其在上诉状中称凡是涉及到免除被上诉人责任的地方,均为概括性的表述,说明被上诉人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因上诉人对投保单、车辆保险条款、责任免除说明书、保单及附件签收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定上诉人投保时已阅读过投保单、车辆保险条款、责任免除说明书、保单及附件签收单的相关内容。虽然上诉人称投保单、车辆保险条款、责任免除说明书、保单及附件签收单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凡是涉及到免除被上诉人责任的地方均为概括性的表述,但其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应当是明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保单等其他保险凭证,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均是用加黑、加粗的字体印制,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39.5元,由上诉人胡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传武

审判员  马婵娟

审判员  王育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月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