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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4行初2号

邯郸市日月实业有限公司与邯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邯郸市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日月实业有限公司,邯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邯郸市建设局,邯郸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邯郸市市政污水处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404行初2号原告邯郸市日月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建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书江,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海滨,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闫德英,该管委会主任。被告邯郸市建设局。法定代表人赵文波,该局局长。被告邯郸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郭进平,该局局长。第三人邯郸市市政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蒿,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邯郸市日月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邯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邯郸市人民政府建设局、邯郸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管理一案中,原告经通知未预交诉讼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照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田雅莉

人民陪审员  李 蔓

人民陪审员  张晨曦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寇一鸣附相关法律条文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