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2刑初16号公诉机关兰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大亮,男,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2015年9月13日因本案被兰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9月18日因本案被兰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因本案被本院取保候审。兰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兰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大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大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宋大亮酒后驾驶黑M760**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黑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经黑大公路与绥肇公路交叉路口处,与前方同向停车等待交通信号的由朱某甲驾驶的黑A210**号奥迪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大亮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宋大亮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90.7553毫克/100毫升。经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大亮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侦查,被告人宋大亮于2015年9月13日被公安机关在兰西县广东路交叉路口处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大亮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宋大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提交了被告人宋大亮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书证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被告人宋大亮当庭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宋大亮醉酒后驾驶黑M760**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黑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黑大公路与绥肇公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停车等待交通信号的由被害人朱某甲驾驶的黑A210**号奥迪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大亮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宋大亮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90.7553毫克/100毫升。经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宋大亮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侦查,被告人宋大亮于2015年9月13日被公安机关在兰西县广东路交叉路口处抓获。另查明,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宋大亮与被害人朱某甲就被害人的车辆维修事宜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宋大亮于2015年8月21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乙肝大三阳,出院后治疗意见为定期复查肝功、休息、随诊。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大亮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宋大亮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诊断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大亮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宋大亮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宋大亮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宋大亮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宋大亮系初犯,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缴纳罚金,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大亮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身体患病等情节,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大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杨海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任春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