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繁贵,男,1960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刘红,吉林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吉县西阳镇兴隆川村八社。住所:吉林省永吉县。代表人:郑文耀,社长。
委托代理人:赵立光,永吉县口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孟繁贵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永吉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一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繁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被上诉人永吉县西阳镇兴隆川村八社(以下简称兴隆川村八社)的代表人郑文耀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立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隆川村八社在原审时诉称:1985年孟繁贵没有经过村、社的同意,擅自在八社林地内推了一个小塘坝,社里多次要求孟繁贵将侵占的林地返还,孟繁贵拒不执行。2014年7月30日社里召开社员代表大会,一致同意将孟繁贵侵占的小塘坝收回。会后找到孟繁贵要求其返还,孟繁贵予以拒绝。无奈,我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孟繁贵将其侵占的2725平方米林地(小塘坝)恢复原状后返还给我社,赔偿侵占期间的损失10600元。孟繁贵在原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1985年孟繁贵未经村、社同意,擅自在兴隆川村八社所有的山上林地开荒,陆续开垦荒地用于种植和养殖,其中旱田2.7垧左右,水田0.6垧,小塘坝2725平方米。2008年兴隆川村八社将孟繁贵开垦的旱田收回,与孟繁贵签订水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17年,为2008年至2024年,承包费为3500元。小塘坝一直由孟繁贵经营,未交承包费。2014年6月9日,经兴隆川村八社与孟繁贵协商,兴隆川村八社将水田收回,返还给孟繁贵承包费2270元。2014年7月30日,兴隆川村八社召开社员代表大会,决议将孟繁贵非法占用的林地收回,并赔偿相应损失,授权社长郑文耀代表全体社员办理此事。2014年8月21日,西阳司法所召开有村长、社长、社员代表、孟繁贵、另一案件孟繁利参加的关于收回小水库的调解会,孟繁贵未参加,另一案件孟繁利与八社未达成协议。后兴隆川村八社向法院起诉,要求孟繁贵将其侵占的2725平方米林地(小塘坝)恢复原状后返还给兴隆川村八社,赔偿侵占期间的损失10600元。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做、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兴隆川村八社取得了林业管理部门颁发的林照,证明诉争林地(小塘坝)的所有权属于兴隆川村八社,孟繁贵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林地(小塘坝)享有承包经营的权利,来对抗兴隆川村八社的主张,兴隆川村八社要求孟繁贵返还所占有2725平方米林地(小塘坝)的请求应予支持。孟繁贵19**年开荒种地和推塘坝,是无权占有。现孟繁贵将小塘坝内的水放掉,违背国家退耕还林的政策,应该将其恢复原状后交还给兴隆川村八社,兴隆川村八社要求其恢复原状的请求应予支持。孟繁贵从1985年开始无权占有,即构成侵权,兴隆川村八社要求其支付承包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兴隆川村八社只要求孟繁贵赔偿损失10600元,放弃除此之外的损失,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被告孟繁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占有的2725平方米小塘坝恢复原状后(将其填平)交付给原告,并支付给原告承包费10600元。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孟繁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兴隆川村八社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兴隆川村八社承担。孟繁贵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为: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985年我开垦小塘坝时所占土地不是林地,没有树木,是响应国家政策利用荒山荒沟,搞小流域治理。我开垦小塘坝是经村委会同意的,也符合当时的政策。原审认定事实自相矛盾,原审既认定我在兴隆川村八社的“山上林地开荒”,又认定我陆续“开垦荒地”用于种植。事实上,我开垦的确实是荒地,开垦之处并没有树林。原审认定小塘坝面积2725平方米也不对,小塘坝面积不到2000平方米。2.原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兴隆川村八社并没有向我主张过归还小塘坝。2008年兴隆川村八社向我主张收回荒地,未主张收回小塘坝。我开垦小塘坝也办理了使用权证,后期政府收回换证,由于历史遗留原因没换成,原证在政府遗失。3.原审判决证据不足。原审仅凭一纸模糊不清、填写不全的台账以及没有任何依据的西阳林业站证明认定诉争小塘坝属于兴隆川村八社证据不足。4.适用法律错误。通过以上事实可以看出,我于1985年开垦荒地的行为是响应国家政策,之后村社也没有主张过收回,所以我使用至今,不是无权占有,也不应承担承包费。承包费是发包方与承包方基于平等自愿原则协商的结果,一审法院既认定我是无权占有,构成侵权,又判决我支付承包费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兴隆川村八社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二审法院应该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请求。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孟繁贵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永吉县专业重点户证(1985年4月8日颁发)和养鱼许可证。根据此证的内容和有关规定两户可以优先利用荒山荒地水面等资源发展多种经营生产。根据该规定,我于1985年推小池塘用于多种经营符合国家政策,是合法使用的。证据2.吉林省水资源费收据两张。证明我使用该小池塘养鱼,在初期办理了相关合法使用手续,并且交付了相关费用。证据3.王文章在2015年7月12日的证人证言。证明我于1985年在兴隆村十四社林地推塘坝,当时证人为村书记,经班子研究同意我推塘坝。证据4.刘忠武于2015年8月13日的证人证言,证明我小塘坝的使用证已经交给村委会,由村委会上交到西洋镇水利所换证,但是由于水利所人员变动,致使办证事宜拖沓,直到刘忠武离职,该证也没有办回来,也证明我是响应政府号召,利用荒山荒沟搞小流域治理,才推塘坝,是经过村社同意的。证据3、4能证明我是合法使用该荒地推小塘坝养鱼,并非一审认定的“非法、无权占有”,两份证据上面均有永吉县西阳镇兴隆川村村委会盖章,且有现任村书记宋志勇签字确认,因为两位证明人年岁已大,其中一位证人处于病危期间,所以两位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经质证,兴隆川村八社认为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个是专业重点户证,是多种经营管理站颁发;一个是收水费的证据,是水利所收费票子,上述两个单位均不是发包主体,不能证明本案小塘坝纠纷这一事实,所以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3、4这两份证言证词,应该在一审期间提出,证人出庭作证方为有效,而且该两人也不能证明该争议小塘坝系村里面所有,该塘坝是社里面所有,只有我社才有发包的主体资格。经审查
本院认为:孟繁贵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孟繁贵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孟繁贵提供的证据3、4证人均未到庭接受法庭的质询,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小塘坝为孟繁贵将林地内原有水沟两头堵塞,并将沟挖深形成。小塘坝在北、西、南三面均至朝阳大地,东至杠梁的范围内,为杠梁西侧靠近杠梁的小塘坝。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中,孟繁贵占有、使用小塘坝并未与村、社签订过相关的承包经营合同,其占有、使用没有依据,应属无权占有。虽孟繁贵主张其曾有林权证,但其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孟繁贵无权占有小塘坝并无不当。而关于孟繁贵对本案争议小塘坝所在林地是否为兴隆川村八社所有提出的异议,兴隆川村八社在原审时已提供了林权台账证明其对争议小塘坝所在林地享有所有权。因孟繁贵一审未参加庭审,二审中兴隆川村八社又再次向本院提交了盖有永吉县林业局西阳林业工作站公章的上述林权台账复印件,足以证明其对争议小塘坝所在林地享有权利,故孟繁贵认为兴隆川村八社无权向其主张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孟繁贵返还其占有的小塘坝符合法律规定。而关于孟繁贵提出的小塘坝的面积问题。兴隆村八社一审时提供了GPS定位的平面图予以证明,而孟繁贵二审中提供的养鱼许可证上虽写有养殖面积“贰亩”但该证为渔业管理部门发放,表明准许养殖户养鱼,并不能证明养殖户养鱼塘坝的准确面积,故孟繁贵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兴隆川村八社主张的10600元损害赔偿问题。孟繁贵与兴隆川村八社没有签订承包合同,兴隆川村八社在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侵权期间的损失10600元,是要求孟繁贵赔偿其损失,原审判决对10600元的表述虽为承包费,但其性质应为损害赔偿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兴隆川村八社作为本案争议小塘坝所在林地的所有权人,有权对争议小塘坝所在林地占有、使用、收益,因孟繁贵无权占有,使兴隆川村八社不能对争议小塘坝所在林地占有、使用、收益,故兴隆川村八社请求损害赔偿,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孟繁贵认为不应支付106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元,由上诉人孟繁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刚
审 判 员 郝 奇
代理
审判员 刘欣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思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