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刑初3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禹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9月1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长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0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鲁N63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长清区龙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峰山路右转弯时,未安全、文明驾驶,未让直行的段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先行,而与之相撞,造成段某某(女,12岁)死亡、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李某某(女,12岁)受伤。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事故经过,属自首。被害人段某某、李某某的亲属己与被告人郭某某的亲属达成和解,分别获赔现金5万元、6万元。段某某亲属在我院提起民事诉讼,已审理终结,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60余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省立医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民事调解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郭某某有自首情节,本人及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XX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叶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