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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4503号

许正红与李显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22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许正红,李显胜,长春市瀚霖的士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4503号

原告:许正红,男,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连宁,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闯,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显胜,男,195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长春市瀚霖的士管理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高新开发区光谷大街2008号32栋。

负责人:刘艳坤,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连桐,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

负责人:邵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庆,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正红诉被告李显胜、长春市瀚霖的士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翰霖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正红的委托代理人连宁、郭闯、被告李显胜、翰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连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正红诉称:2015年6月10日5时10分左右,被告李显胜驾驶被告翰霖公司所有的吉AY13**号小型轿车沿烧锅镇至106省道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隆雨花园小区门前处越过双实线掉头时,遇到原告许正红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许正红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第六肋骨骨折,左小指外伤。被送到农安兴远骨伤医院治疗16天。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显胜承担此次主要责任,许正红承担次要责任。后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许正红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要1.9万元,误工损失180日,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每日100元。经查,被告李显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但其他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方求偿未果。故诉讼来院。具体请求:1、要求被告李显胜赔偿原告许正红医疗费1063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护理费11167.20元、误工费17661.60元、营养费4200元、后续治疗费13300元、残疾赔偿金21560.24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73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总计97572.46元;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由被告李显胜承担,被告翰霖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显胜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是我承包瀚霖出租公司的车,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关于我个人赔偿的之前许正红口头说过不用我赔偿了。律师代理费过高,其他意见与瀚霖公司意见一致。瀚霖公司辩称:李显正驾驶的车辆系承包我公司的出租车,车辆投保了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保额是5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李显正与我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李显胜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其个人承担。原告的请求需要有证据予以支持。诉讼费应按比例责任承担70%,律师代理费过高。其他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保险公司辩称:李显胜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限额是50万元,计免赔。因本次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我公司按70%比例并扣除15%的免赔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我公司在强险范围内已支付了1万元、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后续治疗费我公司认为过高,请法庭给三个工作日,我公司是否重新鉴定、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不超过5000元为宜、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在我公司承保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5时10分左右,被告李显胜驾驶被告翰霖公司所有的吉AY13**号小型轿车沿烧锅镇至106省道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隆雨花园小区门前处越过双实线掉头时,遇到原告许正红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事故致许正红受伤,两车损坏。此起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显胜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许正红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许正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八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医疗费288元,并于当日转到农安兴远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第六肋骨骨折、左小指外伤。花医疗费24952.60元。2015年9月22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为原告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许正红此次右下肢损伤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许正红此次外伤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9万元;3、被鉴定人许正红此次外伤的误工损失日为180日为宜;4、被鉴定人许正红此次外伤后的护理时限以90日为宜;5、被鉴定人许正红此次外伤的营养期评定为60日,每日营养费用可参照伙食补助费标准。另查明,原告许正红系农村居民,从事农民行业。被告李显胜驾驶的车辆系承包被告翰霖公司的出租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有下列证据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的身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一份;3、原告在农安兴远骨伤医院的门诊手册1本、门诊票据5张、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住院病历1份、诊断书1份、用药清单1份;4、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八医院治疗的门诊票据2张、门诊手册1本;5、吉林正达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张;6、律师代理费票据1张;7、吉AY13**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张。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于原告许正红和被告李显胜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均不同程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以致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及车辆损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许正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显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双方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由许正红承担事故责任的30%,李显胜承担事故责任的70%为宜。又由于李显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的70%在扣除保险公司免赔率15%后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再剩余的损失由被告李显胜赔偿;对保险公司免赔15%的损失,亦应由李显胜赔偿。同时由于李显胜驾驶的车辆系承包被告翰霖公司的出租车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翰霖公司应与李显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许正红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25240.60元(288元+24952.60元);2、误工费7481.83元(原告从事农民行业,按照2014年度吉林省农民行业工资标准每月2134.17元,每天98.12元,保护自受伤之日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即3个月零11天的误工费);3、护理费11167.20元(原告经鉴定其护理时限为90日,按照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每天124.08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原告住院16天,每天100元);5、就医交通费200元(虽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实际就医情况,可适当保护交通费);6、残疾赔偿金21560.24元(原告系农村居民,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780.12元,保护20年,十级伤残赔偿比例为10%);7、后续治疗费19000元(鉴定意见);8、精神抚慰金4000元(考虑由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十级伤残,一定给原告带来久远的精神痛苦,同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给付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可适当给付精神抚慰金);9、营养费6000元(鉴定意见);10、鉴定费3900元(票据);11、律师代理费5000元(根据原告胜诉标的额及吉林省律师代理费收费标准,收取代理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以上合计105149.8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给付)、误工费7481.83元、护理费11167.2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1560.2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54409.27元(已给付1万元);剩余损失41840.60元(不含鉴定费3900元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70%即29288.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或李显胜赔偿,另30%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因保险公司免赔率为15%,故对29288.42元的85%即24895.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免赔的29288.42元的15%的损失即4393.26元由被告李显胜赔偿;鉴定费3900元的70%即2730元由被告李显胜赔偿,另30%由原告自行负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显胜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正红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481.83元、护理费11167.2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1560.2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54409.2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正红医疗费等其它各项损失24895.16元,合计79304.43元(已给付1万元);

二、被告李显胜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许正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共计12123.26元,被告长春市瀚霖的士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9元及邮寄送达费216元由被告李显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彦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鹤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