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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开民初字第334号

王炳满与柯尊林、郑耀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炳满,柯尊林,郑耀兴,卢立香,裴云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民初字第334号

原告:王炳满。

法定代理人:陈康妹,系原告之配偶。

委托代理人:王鹏善,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柯尊林。

被告:郑耀兴。

被告:卢立香。被告郑耀兴和卢立香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郑益飞,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云锋。

原告王炳满与被告柯尊林、郑耀兴、卢立香、裴云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

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已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冻结被告郑耀兴银行账户上的存款。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赵建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炳满的法定代理人陈康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善、被告柯尊林、被告郑耀兴的委托代理人郑益飞、被告卢立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益飞、裴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炳满诉称:2015年6月16日晚上,被告柯尊林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装置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无号牌轻便三轮摩托车,车厢内载乘四人,从天河街道郑岙村驶往庄泉东路。20时55分许,车辆沿金川路由西向东行径新川5**线36-7电线杆前路段时,碰撞前方同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王炳满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柯尊林驾车逃逸,后于6月18日投案。原告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接受住院治疗,目前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脑疝,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顶枕部、双侧额部及右侧颞部软组织损伤,蝶窦、右侧筛窦、上颌窦内积血,肺挫伤,肺部感染,从6月16日住院进行开颅手术后至今仍意识不清,偏瘫,目前原告已花费医疗费用182265元。(因原告尚在治疗过程中,后续的医疗费用、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只得另案起诉)2015年7月3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温公交(叁)认字(2015)B-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柯尊林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2015年7月1日,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温公物鉴(2015)33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王炳满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由于涉案的轻便三轮车实际上为被告柯尊林、被告郑耀兴、被告卢立香三人共有,被告郑耀兴、被告卢立香在明知被告柯尊林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前提下放任其驾驶制动装置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无号牌轻便三轮摩托车进行违规驾驶,对此次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应对原告负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裴云锋在事故发生后指使肇事的被告柯尊林逃逸,使得原告得不到及时的救助而延误治疗、加重病情,应对原告负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柯尊林、被告裴云锋向原告支付医药费182265元;

二、被告郑耀兴、被告卢立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于庭审中补充事实如下“医疗费目前是362127.56元,柯尊林的妻子分次垫付了18万元,以医药费的名义垫付,还欠182127.56元。由于立案的时候医药费单据还没出,所以没讲到这些。原告于9月8日出院,人有时候清醒有时候不清醒,还需要做手术”,原告修改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柯尊林、被告裴云锋向原告支付医药费182127.56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居民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书、鉴定文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双方责任;4、医疗证明书、住院病历,用以证明被告治疗经过;5、询问笔录,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四被告应承担责任赔偿责任;6、医药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垫付的部分医药费。当庭补交证据:7、住院清单、住院发票、门诊发票、出院记录(电子打印件),用以证明花费的医药为362127.56元。

被告柯尊林未作出书面答辩,其当庭答辩称:事实无异议。受伤情况无异议。医药费情况不清楚,我妻子垫付18万我律师告诉过我,这辆三轮车是我、郑耀兴、卢立香三人共有,我们三人没有机动车驾驶证。被告柯尊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郑耀兴、卢立香未作出书面答辩,其当庭答辩称:1、郑耀兴、卢立香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涉案电动三轮车系厂里购买,被告郑耀兴、卢立香系厂里投资人,并非车主。3、该三轮车系由柯尊林购买并使用,被告郑耀兴、卢立香从未驾驶。4、该车辆本身设计时候没有前刹,也没有需要驾照要求,当时柯尊林购买时候车辆经营者(阳忠车行)并没有告诉其没有前刹和驾照相关要求。5、本案被告卢立香只是投资3万元,厂里事务不清楚,也没有参与管理。厂系加工厂,名字是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飞越模具加工厂,系个体户,最早有4个人参股,发生事故的时候是卢立香、柯尊林、郑耀兴合股。被告郑耀兴、卢立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收款收据,用以证明本案涉案电动三轮车系由被告柯尊林购买并使用。2、预交收款收据、银行凭证,用以证明被告柯尊林家属已支付原告方医疗费18万元。3、证书(打印件)及检测报告(打印件),用以证明该规格型号电动车是合格的,本身设计时候无前刹车装置,适用标准为DB33/T344-2002。

被告裴云锋未作出书面答辩,其当庭答辩称:逃跑并不是我指使的,我当时在车上,车辆不是我开的。我当时都不知道撞到人,后来他们说了我才知道。被告裴云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出具的证据,被告柯尊林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郑耀兴、卢立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导致被告郑耀兴、卢立香需要承担责任。证据4三性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笔录只能证明交通事故经过不能证明郑耀兴、卢立香应承担责任,郑耀兴、卢立香并非车主。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中的治疗和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由法院认定。被告裴云锋拒绝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该部分质证权利。对被告郑耀兴、卢立香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系厂里老车换新车,能够证明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款项无异议。证书三性有异议,以交警鉴定为准。被告柯尊林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厂里旧三轮车和这一样的,原来是另外股东柯金火(已经退出)及郑耀兴还有我一起买的,这样的三轮车不需要去相关部门登记,缴款凭证无异议,证书无异议。被告裴云锋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清楚,三轮车不是我的,证据2不清楚,证据3不清楚,和我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对被告郑耀兴、卢立香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晚上,被告柯尊林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装置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无号牌轻便三轮摩托车(车架号:2015013311),车厢内载乘四人,从天河街道郑岙村驶往庄泉东路。20时55分许,车辆沿金川路由西向东行径新川5**线36-7电线杆前路段时,碰撞前方同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王炳满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柯尊林驾车逃逸,后于6月18日投案。原告受伤后于事故发生次日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枕部、双侧额部及右侧颞部软组织损伤,蝶窦、右侧筛窦、上颌窦内积液(血),两肺渗出性改变”,后自称因经济原因回家门诊继续治疗,于同年9月8日出院,共住院83天,出院诊断为“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枕部、双侧额部及右侧颞部软组织损伤,蝶窦、右侧筛窦、上颌窦内积液(血),两肺挫伤”,产生住院医疗费361658元(包括伙食费425元、陪客躺椅费106元)。另外,2015年6月17日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产生门诊费用18.85元、同年6月22日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产生门诊费用6.3元、同年9月23日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产生门诊费用444.1元,共计产生门诊费用469元。共计产生医疗费用36212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柯尊林的家属以医疗费名义陆续向原告支付18万元。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委托,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温汽学(2015)车检1623号《技术鉴定意见书》,认为“1、车架号为2015013311的电动三轮车转向系统及照明信号装置技术状况正常,未发现机械故障及安全隐患。2、制动系统的后轮制动技术状况正常,但前轮无制动装置,不符合相关技术要求”。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1日出具温公物鉴(2015)33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评定被鉴定人王炳满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7月3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温公交叁认字(2014)B-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柯尊林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炳满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柯尊林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三轮车(车架号为2015013311)系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飞越模具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因自行停业于2015年7月7日被注销工商登记)出资购买,事故发生时,该厂的实际出资人为被告柯尊林、郑耀兴、卢立香。被告柯尊林无机动车驾驶资格。

本院认为,被告柯尊林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装置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无号牌轻便三轮摩托车,碰撞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重伤的事实清楚。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权利受损是本案赔偿权利人。被告柯尊林作为过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实际属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飞越模具加工厂所有,而该加工厂实际出资人为柯尊林、郑耀兴、卢立香三人,被告郑耀兴、卢立香未善尽管理义务,致使被告柯尊林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驾驶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无号牌轻便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重伤,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裴云锋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情形,对原告要求被告裴云锋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已经产生的医疗费用为362127元(包含住院期间伙食费425元、陪客躺椅费106元)。三被告出资份额本院无法核实,酌情确定被告柯尊林承担60%的责任,应赔偿217276.2元,扣除已经支付18万元,尚需支付37276.2元;被告郑耀兴承担20%的责任,应赔偿72425.4元;被告卢立香承担20%的责任,应赔偿72425.4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原告超出上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柯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炳满37276.2元。

二、被告郑耀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炳满72425.4元。

三、被告卢立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炳满72425.4元。

四、被告柯尊林、郑耀兴、卢立香对相互间的赔偿责任互负连带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五、驳回原告王炳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5元,减半收取1973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诉讼费用3493元,由被告柯尊林、郑耀兴、卢立香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建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 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