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5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洲,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自刚,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永叶,女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自方,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献瑞,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思彤,女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凤萌,封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自由街139号。法定代表人王晓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予新,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性芳,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金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乡贾砦村南街106号。法定代表人乔建涛,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二红,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新乡市开发区二十一号街坊一、三层。负责人崔振祥。委托代理人位玉娇,公司员工。被上诉人赵自刚、田永叶、侯献瑞、侯思彤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朱性芳、郑州市金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崔二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其各项损失920508.76元,该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红民一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金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朱性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15日1时20分,赵会霞乘坐的由朱性芳驾驶的豫G578**号客车在新乡市新中大道与金穗大道交叉口与崔二红驾驶的豫AE86**号货车发生碰撞,致使赵会霞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崔二红向交警队交付25000元赔偿款,赵自刚等人领取20000元。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4)第D220141115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性芳及崔二红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赵会霞无责任。另查明,朱性芳驾驶的豫G578**号客车的实际车主为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该车辆在阳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豫AE86**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郑州市金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朱性芳驾驶的豫G578**号客车的实际车主为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该车辆在阳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豫AE86**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郑州市金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故人寿财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审确认赵自刚、田永叶、侯献瑞、侯思彤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丧葬费12195.73元(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年×6月);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赵会霞之父赵自刚生活费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14年÷2人=45066.84元;赵会霞之母田永叶生活费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15年÷2人=48285.9元;赵会霞之女侯思彤生活费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5726.12元×14年÷2人=110082.84元);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753760.31元。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赵自刚等人各项经济损失11万元。不足部分共计643760.31元。因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4)第D220141115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性芳及崔二红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赵会霞无责任。故郑州市金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赵自刚等人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郑州市金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人寿财险公司对赵自刚等人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321880.16元。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对赵自刚等人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321880.16元。因崔二红向交警队交付25000元赔偿款,赵自刚等人领取20000元。故人寿财险公司在赔付赵自刚等人时应扣除该款并退还给崔二红。对于赵自刚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缺席判决: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赵自刚、田永叶、侯献瑞、侯思彤各项经济损失411880.16元;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赵自刚、田永叶、侯献瑞、侯思彤各项经济损失321880.16元;
三、驳回赵自刚、田永叶、侯献瑞、侯思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人寿财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98元,由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其中的6199元,郑州市金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其中的6199元。人寿财险公司上诉称:崔二红驾驶的车辆具有安全隐患等且超载,违反道交法第21、48条,属于保险公司商业险范围内的免责和绝对免赔情形;其次,赵自刚等人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死亡赔偿金部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第三,原审法院判决赵会霞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计算方式和标准错误。同时,没有提供赵会霞的尸检报告、土葬证明或者火化证明等与死亡证明相互佐证。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本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金321880.16元。赵自刚、田永叶、侯献瑞、侯思彤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崔二红、阳光财险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郑州金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朱性芳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免责、免赔事项是否成立的问题。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人寿财险公司上诉称崔二红驾驶的投保车辆存在制动系统安全隐患和超载情形,属于商业险的免责和免赔事项,但该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审中,赵自刚等人提供的赵会霞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新乡白鹭化纤集团包装制品厂的证明、新乡市卫滨区南桥办事处金穗大道社区居委会证明、社保部门证明等相互印证,且与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相符,从上述材料中记载的事发时间、地点、车辆运行方向等,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足以认定赵会霞多年以来在新乡白鹭化纤集团包装制品厂工作,在新乡市区居住,2014年11月15日凌晨下中班后,乘坐本公司租赁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班车从远离市区的公司自东向西返回市内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死。故赵会霞户籍登记住址虽为河南省封丘县曹岗乡李和村,为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城市居住,具有持续稳定的工作,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故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认定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赵会霞的父亲赵自刚和母亲田永叶在事发时均已超60岁,且患有糖尿病、高血压、心脏病等疾病,已失去劳动能力,赵会霞作为其女儿自然应当承担赡养义务,原审支持赵自刚和田永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由于赵自刚和田永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赵会霞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年赔偿总额累计并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人寿财险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寿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2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俊林
审判员 李书光
审判员 张颜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孟祥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