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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01550号

许凤(风)桂与阮建彪、周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许凤(风)桂,阮建彪,周志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1550号原告许凤(风)桂,1968年12月29日生,居民,住建湖县芦沟镇。委托代理人周春林,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建彪,1970年1月17日生,居民,住建湖县近湖街道。被告周志红,1969年11月27日生,居民,住建湖县近湖街道。

原告许凤桂诉被告阮建彪、周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凤桂的委托代理人周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建彪、周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凤桂诉称:被告阮建彪与被告周志红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6月起,被告阮建彪先后向原告借款现金6万元和7千元,通过银行转款28.3万元,由阮建彪于2013年3月29日合计向原告出具了35万元的借条。2013年7月1日,阮建彪又立据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是将收取的房屋租金交付给阮建彪。先后借款均口头约定月利率2%。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阮建彪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余款未能偿还。

原告认为被告阮建彪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周志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其中35万元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其中3万元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阮建彪、周志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阮建彪与被告周志红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被告阮建彪曾向原告许凤桂借款6.7万元,之后原告又通过中国银行转账借款给阮建彪28.3万元。2013年3月29日,被告阮建彪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35万元的借条,该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许凤桂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正,(350000),借期六个月,今借人:阮建彪,2013.3.29”。2013年7月1日,阮建彪又立据向原告借款3万元,该借据载明:“借条,今借许凤桂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今借人:阮建彪,2013.7.1”。阮建彪借款后仅给付了部分利息,余款原告追要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许凤桂与被告阮建彪之间发生的38万元借贷关系,有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证实,现无证据证明借贷双方所发生的借贷关系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阮建彪对借款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为原告在本院要求其提交银行流水账单,以明确阮建彪偿还利息截至的时间,并且在本院释明如不能举证,利息全部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后,原告在其同意的期限内未能举证,故本院确定借款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因为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阮建彪与被告周志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周志红应当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阮建彪、周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阮建彪、周志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凤桂支付借款38万元及利息(以38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5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许凤桂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阮建彪、周志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账号:40×××21)。

审 判 长  李乃春

审 判 员  刘大维

代理

审判员  罗珊雪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沈 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