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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622号

孙学军犯侵占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2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占
当事人
孙学梅,孙学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刑初字第622号自诉人孙学梅,女,汉族,1968年3月22日出生,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诉讼代理人田虎,男,汉族,1950年5月1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人孙学军,男,汉族,1963年4月1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自诉人孙学梅以被告人孙学军犯侵占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孙学梅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自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孙学梅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孙学梅撤回自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审 判 长  白 梅

人民陪审员  范自立

人民陪审员  董卓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鹤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判决宣告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第二百七十二条判决宣告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系被强迫、威吓等,并非出于自愿的,不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