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二终字第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代友。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水香,系被告陈代友之妻。上诉人陈代友、潘水香的委托代理人苏备峰,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国初。被上诉人梁贵、潘国初的委托代理人毕崇斌,即本案被上诉人毕崇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崇斌。第三人湖南省冷水江市矿山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德桂,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闵安华,该乡镇府干部。第三人冷水江市矿山乡经济发展服务站。负责人闵安华,该站站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代友、潘水香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贵、潘国初、毕崇斌、原审被告冷水江市物华锑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的(2015)冷民二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肖志明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宁从越、高益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冷水江市物华锑矿向湖南省冷水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工商登记,并于2015年9月30日被核准注销登记,本院依法追加原审被告冷水江市物华锑矿的主办机关湖南省冷水江市矿山乡人民政府、冷水江市矿山乡经济发展服务站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代友及上诉人陈代友、潘水香的委托代理人苏备峰、被上诉人毕崇斌及被上诉人梁贵、潘国初的委托代理人毕崇斌、第三人湖南省冷水江市矿山乡人民政府、冷水江市矿山乡经济发展服务站的委托代理人闵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陈代友与原告潘国初、毕崇斌、梁贵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潘国初、毕崇斌、梁贵借款20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8月23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冷水江市物华锑矿、潘志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至此笔借款全数结清为止。当日,原告方通过刘爱民账号62×××35向被告陈代友账号62×××15转款150万元,通过刘爱民账号62×××79向被告陈代友账号62×××80转款43万元,合计193万元,第1个月利息7万元在本金中预先予以扣除。被告陈代友向原告潘国初、毕崇斌、梁贵出具借据,借据的内容为:“今借到潘国初、毕崇斌、梁贵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借期四个月,按月付息(月息3.5%)。”被告冷水江市物华锑矿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加盖公章。借款后,被告陈代友于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7月24日付息21万元,于2013年8月3日付息8000元,于2014年1月26日付息10万元,于2014年3月13日付息10万元,于2014年3月16日付息2万元,于2014年4月24日付息5万元,于2014年6月1日付息2400元,于2014年9月25日付息3000元,共支付利息493400元。之后,被告陈代友不再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冷水江市物华锑矿于2005年8月16日核准成立,属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主管部门为冷水江市矿山乡企业管理站。被告陈代友于2009年7月13日后为该锑矿矿长,即锑矿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冷水江市物华锑矿《章程》第十三条第五款规定,矿长在作出重大经营决策和决定职工工资、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安全等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本企业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报主办单位批准。
被告陈代友与被告潘水香于1983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原告潘国初与刘爱民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有:一是本案借款尚欠本息数额;二是被告潘水香应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是被告冷水江市物华锑矿的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了保证期间;四是三原告与被告冷水江市物华锑矿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一、本案借款尚欠本息数额。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三原告将第1个月的利息共计7万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实际向被告陈代友提供借款193万元,故被告陈代友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5%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三原告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计算利息,已支付的超过2%部分的利息折抵借款本金,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本案所查明的被告陈代友于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9月25日间支付利息情况,已支付的超出四倍部分的利息折抵借款本金后,被告陈代友尚欠本金1835800元、利息231849元。
被告陈代友、潘水香辩称已支付利息753000元,但其只有493400元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只对此部分利息予以认定,超出部分不予认定。
二、被告潘水香是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潘水香与被告陈代友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陈代友、潘水香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陈代友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其与被告潘水香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潘水香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代友、潘水香提出其所负前述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潘水香不承担偿还责任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三、被告冷水江市物华锑矿的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了保证期间。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于2013年8月23日届满至三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未超过两年,本案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陈代友、潘水香提出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间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四、三原告与被告冷水江市物华锑矿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陈代友系被告冷水江市物华锑矿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冷水江市物华锑矿在保证合同以及借据上担保方一栏加盖了该企业的行政公章,虽然该担保行为未听取职工大会和职工的意见并报主管单位批准,违反了该企业《章程》的相关规定,但是该《章程》只对内部产生约束力,对外不能约束三原告。同时,即使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该企业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执行,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定”,但该规定属管理性强制性规范,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鉴于被告冷水江市物华锑矿、陈代友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潘国初、毕崇斌、梁贵的出借行为存有主观恶意,故被告冷水江市物华锑矿与原告潘国初、毕崇斌、梁贵之间的保证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冷水江市物华锑矿依法应当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冷水江市物华锑矿提出担保无效,其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陈代友、潘水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潘国初、毕崇斌、梁贵借款本金1835800元及利息23184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9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2%计算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被告冷水江市物华锑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潘国初、毕崇斌、梁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陈代友、潘水香、冷水江市物华锑矿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被告陈代友、潘水香、冷水江市物华锑矿承担。
上诉人陈代友、潘水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一、本案的借款本金为193万元,依被上诉人“愿从借款之日按2%计付利息,超过2%部分的利息折抵借款本金”之主张,至原审法院暂定的2014年9月25日止,上诉人陈代友应付利息为656200元,现上诉人已支付利息753000元,核减超过2%部分可折抵借款本金的利息,2014年9月25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已结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亦不同意上诉人调查取证的申请,错误认定上诉人只支付利息493400元,并据此判决上诉人应偿付2014年9月25日之前所欠利息231849元,实属判决不公。
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并不当然成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是司法实践和理论已成共识的观点。本案涉案借款自发生到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潘水香概不知情,也没有分享涉案借款所产生的任何利益,且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用途是“购设备”亦与上诉人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开支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涉案借款的法律责任依法不应由上诉人潘水香承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书中第一项关于利息部分的判决内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利息231849元;2、改判上诉人潘水香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上诉人梁贵、潘国初、毕崇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第三人湖南省冷水江市矿山乡人民政府、冷水江市矿山乡经济发展服务站答辩称:
一、现在的物华锑矿是由三个矿山整合形成,不是以前的物华锑矿;现物华锑矿系名为集体实为个人的民营企业,矿山乡人民政府和矿山乡经济发展服务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二、对上诉人陈代友、潘水香的上诉状不发表意见。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陈代友、潘水香向本院提交了冷水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冷水江)登记内注核字(2015)第15029号]。证明目的:冷水江市物华锑矿于2015年9月30日被注销登记工商登记。被上诉人梁贵、潘国初、毕崇斌,第三人湖南省冷水江市矿山乡人民政府、冷水江市矿山乡经济发展服务站对上诉人陈代友、潘水香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梁贵、潘国初、毕崇斌向本院提交了冷水江市物华锑矿企业设立登记申请的相关工商登记资料以及企业注销的相关工商登记资料。证明目的:第三人湖南省冷水江市矿山乡人民政府、冷水江市矿山乡经济发展服务站系冷水江市物华锑矿的主办部门。上诉人陈代友、潘水香、第三人湖南省冷水江市矿山乡人民政府、冷水江市矿山乡经济发展服务站对被上诉人梁贵、潘国初、毕崇斌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二审期间,第三人湖南省冷水江市矿山乡人民政府、冷水江市矿山乡经济发展服务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矿山乡关于冷水江市物华锑矿经营性质更替的情况说明;2、2009年8月9日原物华锑矿承包经营补充协议;3、2008年4月22日锑矿资产资源整合协议。证明目的:冷水江市物华锑矿与湖南省冷水江市矿山乡人民政府、冷水江市矿山乡经济发展服务站没有关系。上诉人陈代友、潘水香的质证意见为:对其证据与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梁贵、潘国初、毕崇斌不发表质证意见。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本案一、二审审理情况,本院对上诉人陈代友、潘水香,被上诉人梁贵、潘国初、毕崇斌,第三人湖南省冷水江市矿山乡人民政府、冷水江市矿山乡经济发展服务站在二审期间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均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有待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审被告冷水江市物华锑矿系经工商登记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成立于2005年8月16日,由原冷水江市矿山乡企业管理站(2003年至2008年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即现冷水江市矿山乡经济发展服务站投资组建,企业注册资金30万元。现冷水江市矿山乡经济发展服务站属于湖南省冷水江市矿山乡人民政府的内部机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冷水江市物华锑矿向冷水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关于冷水江市物华锑矿债权债务处理情况的报告》,提出冷水江市物华锑矿债权债务已处理完毕并申请注销工商登记,冷水江市矿山乡经济发展服务站在报告上签署“情况属实请办理”的内容并加盖公章。冷水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冷水江)登记内注核字(2015)第15029号],注销了原审被告冷水江市物华锑矿的工商登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追加湖南省冷水江市矿山乡人民政府、冷水江市矿山乡经济发展服务站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再查明,国家下拨的冷水江市物华锑矿闭矿资金由湖南省冷水江市矿山乡人民政府、冷水江市矿山乡经济发展服务站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代友因经营需要向被上诉人潘国初、毕崇斌、梁贵借款并出具了借据,被上诉人潘国初、毕崇斌、梁贵亦实际出借了资金,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冷水江市物华锑矿为上诉人陈代友向被上诉人潘国初、毕崇斌、梁贵的借款提供担保,此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上诉人陈代友、潘水香上诉提出已实际支付被上诉人资金75.3万元,上诉人潘水香对案涉借款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经查,上诉人陈代友、潘水香在本案一、二审期间仅提供了向被上诉人潘国初、毕崇斌、梁贵偿付资金49.34万元的依据,对其余资金的支付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潘国初、毕崇斌、梁贵亦只认可收到49.34万元,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代友实际偿付的资金为49.34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陈代友、潘水香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两种除外情形,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债务属于上诉人陈代友、潘水香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上诉人陈代友、潘水香的上述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人湖南省冷水江市矿山乡人民政府、冷水江市矿山乡经济发展服务站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湖南省冷水江市矿山乡人民政府、冷水江市矿山乡经济发展服务站辩称,冷水江市物华锑矿与湖南省冷水江市矿山乡人民政府、冷水江市矿山乡经济发展服务站没有关系,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经查,根据工商登记显示,冷水江市物华锑矿系由第三人冷水江市矿山乡经济发展服务站(原冷水江市矿山乡企业管理站)投资组建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冷水江市物华锑矿未经清算即非法注销工商登记,第三人冷水江市矿山乡经济发展服务站亦在冷水江市物华锑矿向工商部门出具要求注销工商登记的报告上签字,同时,冷水江市物华锑矿的闭矿资金亦实际由湖南省冷水江市矿山乡人民政府、冷水江市矿山乡经济发展服务站负责监管,故第三人湖南省冷水江市矿山乡人民政府、冷水江市矿山乡经济发展服务站辩称其与冷水江市物华锑矿没有关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以及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上诉案件的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参加诉讼”之规定,本院在二审期间依法通知第三人湖南省冷水江市矿山乡人民政府、冷水江市矿山乡经济发展服务站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湖南省冷水江市矿山乡人民政府、冷水江市矿山乡经济发展服务站作为冷水江市物华锑矿的主办部门,未组织冷水江市物华锑矿进行依法清算即注销该企业,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在其接收冷水江市物华锑矿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但基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冷水江市物华锑矿被注销工商登记,本案当事人主体有变更,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对原审判决亦应作出适当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5)冷民二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陈代友、潘水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被上诉人潘国初、毕崇斌、梁贵借款本金183.58万元及利息23.1849万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9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2%计算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
三、由第三人湖南省冷水江市矿山乡人民政府、冷水江市矿山乡经济发展服务站应在其接收冷水江市物华锑矿财产的范围内对上诉人陈代友的上述债务对被上诉人潘国初、毕崇斌、梁贵承担赔偿责任。如上诉人陈代友、潘水香、第三人湖南省冷水江市矿山乡人民政府、冷水江市矿山乡经济发展服务站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被上诉人潘国初、毕崇斌、梁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4778元,合计32578元,由上诉人陈代友、潘水香承担4778元,由上诉人陈代友、潘水香、第三人湖南省冷水江市矿山乡人民政府、冷水江市矿山乡经济发展服务站共同承担27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志明
审判员 宁从越
审判员 高益中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艳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六条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第四十七条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第四十八条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三百二十二条上诉案件的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参加诉讼。需要终结诉讼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