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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丽商终字第558号

景宁畲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严柏祥、刘香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严柏祥,刘香梅,景宁畲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正江,刘培法,罗丽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丽商终字第55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严柏祥。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香梅。两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姚立强,浙江赤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景宁畲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景宁县鹤溪镇人民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玲,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三忠,浙江三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

被告:陈正江。一审

被告:刘培法。一审

被告:罗丽红。

上诉人严柏祥、刘香梅为与被上诉人景宁畲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审被告陈正江、刘培法、罗丽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丽景商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严柏祥、刘香梅以与被上诉人景宁畲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严柏祥、刘香梅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严柏祥、刘香梅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上诉人严柏祥、刘香梅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永红

审 判 员  孙雅和

代理

审判员  黄 维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李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