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28民初96号
原告:韦某甲。
被告:韦某乙。本院在审理原告韦兰梅诉被告韦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韦某甲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韦某甲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韦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韦某甲负担。
审判员 唐毓观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林星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