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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748号

邵红俊与石天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石天山,邵红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7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天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红俊。上诉人石天山与被上诉人邵红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石天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石天山因需向邵红俊购买太阳能热水器,下欠货款4800元;同月5日,向邵红俊购买浴霸、保温杯、毛巾等物,下欠货款1640元;以上共计6440元。现邵红俊起诉要求石天山偿还欠款6840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事实,有邵红俊提供的送货单、物料清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石天山未给付邵红俊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石天山逾期不给付邵红俊货款的行为,侵害了邵红俊的合法权益。故邵红俊要求石天山立即给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邵红俊要求石天山给付帐篷款4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石天山辩称的邵红俊没有按约定履行优惠承诺,邵红俊提供的太阳能存在质量问题,石天山自行花费为客户修理太阳能已超过5000元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石天山提出的邵红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石天山所欠货款并未约定给付期限,邵红俊可随时向石天山索要,故对此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石天山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邵红俊支付欠款64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元,由石天山负担。

上诉人石天山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不尊重事实,尽管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4800元,但被上诉人不做四季沐歌太阳能兴化地区总代理后,上诉人为客户修理太阳能,多支出费用5000多元。2、2012年5月5日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相关赠品计1640元,不应当算上诉人的欠款。3、上诉人所售太阳能的家电下乡补贴,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4、被上诉人从2011年5月至2015年5月四年间,从未与上诉人联系,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邵红俊答辩称:1、上诉人所说的维修太阳能费用,与本案无关。2、上诉人所说的赠品都是上诉人应该付费的,并且有些东西是上诉人让被上诉人代购的。3、关于太阳能的家电下乡补贴,应当是上诉人自己办理,被上诉人也可以代办,但上诉人没有提供购买者资料和补贴卡,所以被上诉人无法代办。4、自欠款后,被上诉人每年都到上诉人门上要钱。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石天山于2011年5月3日向邵红俊购货欠款4800元,于同月5日向邵红俊购货欠款1640元,合计欠货款6440元的事实,有相应的送货单、物料清单等证据佐证,依法应予认定。石天山未及时偿付货款,在邵红俊起诉后仍以种种理由拒付货款,损害了邵红俊的合法权益,对邵红俊要求石天山偿付货款并自起诉之日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认为2012年5月5日其收取的相关物料系赠品,不应当算上诉人欠款的主张,从2012年5月5日的物料清单来看,上面记载有物料品名、数量及价款,上诉人在清单下方注明“以上物料已收到”并签名,据此不能得出清单中的物料系赠品的结论,上诉人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认为邵红俊从未与其联系,至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相关送货单、物料清单中并未约定货款给付期限,邵红俊可随时向上诉人主张货款,故原审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主张的修理太阳能费用及家电下乡补贴,与本案讼争的货款纠纷并无直接关联,不属于本案的争议范畴,本院对此不予理涉。综上,上诉人石天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石天山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云

审 判 员  刘春生

代理

审判员  郑本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