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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字第192号

浏阳市洞阳镇东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浏阳市洞阳镇东园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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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终字第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燕泉北路32号9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浏阳市洞阳镇东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洞阳镇东园社区南园小区4街。负责人苏钢。

上诉人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浏阳市洞阳镇东园社区居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民初字第049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长浏高速公路五标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本案应当由具有法人资格的被告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现有证据显示,上诉人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承建长浏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成立了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长浏高速公路五标项目部,在建设施工过程中,该项目部向被上诉人浏阳市洞阳镇东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借款未归还而引发纠纷。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浏阳市洞阳镇东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浏阳市为合同履行地,浏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虽然长浏高速公路五标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上诉人对其下属长浏高速公路五标项目部借款事实不存异议,浏阳市洞阳镇东园社区居民委员会选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訸

审判员 向 丹

审判员 肖志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袁 琦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