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2执异15号异议人(案外人)邢均。申请执行人郭耀南。被执行人天津信裕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华盛广场B座16层。法定代表人徐永清,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耀南与被执行人天津信裕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裕房地产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邢均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邢均称,其于2004年9月购买了坐落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中豪世纪花园x—x—xxx号房屋,并将房款全部交付信裕房地产公司。2008年2月,信裕房地产公司将上述房屋交付邢均并将上述房屋更名为中豪国际汽车大厦xxx号。由于信裕房地产公司未予办理房屋登记手续,2013年双方成诉于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3年11月4日,河西区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信裕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前协助邢均办理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中豪世纪花园xx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转移手续。异议人据此请求本院解除对中豪国际汽车大厦xxx号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郭耀南与被执行人天津信裕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6日诉讼保全查封了中豪国际汽车大厦xxx号房屋。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2008)二中民四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
一、信裕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郭耀南交付“中豪世纪花园”x座商住楼x、x层及x层xxx号房产并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协助郭耀南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二、信裕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郭耀南补偿款2959255元。本院判决后,郭耀南、信裕房地产公司均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作出(2009)津高民一终字第00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
一、维持本院(2008)二中民四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变更第二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信裕房地产公司给付郭耀南补偿款7104200元。因信裕房地产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郭耀南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郭耀南的申请,对中豪汽车大厦xxx号房屋续封至2018年3月。2013年异议人邢均与信裕房地产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成讼于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异议人邢均主张,2004年9月24日,其与信裕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意向书》,购买信裕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坐落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xxx号中豪世纪花园x—x—xxx号房屋(后更名为中豪汽车大厦x**号),并已付清购房款。2013年11月4日,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民一初字第138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信裕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前协助邢均办理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中豪世纪花园xx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转移手续。异议人以河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1380号民事调解书为依据,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中豪汽车大厦xxx号房屋的查封。
本院认为,本院于2008年1月16日对中豪汽车大厦xxx号房屋作出的查封及其后作的续封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执行力。该续封裁定主要针对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津高民一终字第005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作出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异议人依据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3年11月4日作出的(2013)西民一初字第1380号民事调解书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另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属于对诉争房屋权属的确认,且与原判决主文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邢均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杜 红
审 判 员 刘津生
代理
审判员 刘振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吕守一速 录 员 李 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