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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7民初106号

原告刘录军与被告王绪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录军,王绪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7民初106号

原告:刘录军,男,生于1972年12月1日。

委托代理人:雷永成,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绪仓,男,生于1966年5月21日。

委托代理人:田银福,陇县温水镇法律服务所。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

负责人:杨玉良,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颖春,男,生于1963年4月16日。

原告刘录军与被告王绪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陇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周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录军及委托代理人雷永成,被告王绪仓及委托代理人田银福,被告陇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颖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录军起诉称:2014年12月2日,被告王绪仓驾驶陕CKJ4**号正三轮摩托车在陇县东南镇梁甫砖厂门前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陇县人民医院、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1、上颌骨骨折,2、下颌骨骨折,3、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014年12月24日,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绪仓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3月12日,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牙齿缺失,后期需行义齿修补,共修补九颗,每颗义齿600元,使用年限6年。被告王绪仓所有的摩托车在被告陇县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8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2140元,交通费2253.5元,住宿费1120元,牙齿修补费32400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65.5元,电动车施保费1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刘录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工资证明,3、宝鸡市中心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4、司法鉴定意见书,5、医疗费票据,6、鉴定费票据,7、交通费票据,8、复印费票据,9、住宿费票据,10、身份证。

被告王绪仓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的除医疗费之外的其他项目均过高,原告提交的一些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工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上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受伤后,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支付原告医疗费371.3元,支付电动车修理费1975元。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王绪仓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医疗费票据,3、交强险保单,4、收条,5、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6、电动车修理费票据,7、摩托车驾驶证、行驶证,8、身份证。

被告陇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陈述与被告王绪仓发生交通事故及被告所有的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进行赔偿。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原告没有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后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绪仓驾驶超宽超高的陕CKJ4**号正三轮摩托车,沿陇县东南镇千惠渠畔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梁甫砖厂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刘录军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录军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当晚原告转往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颌面部挫裂伤;上颌骨骨折,下颌骨骨折。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16466.54元,支出门诊费14.8元,支出救护车费660元。被告支出原告在陇县人民医院医疗费371.3元,并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2014年12月24日,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绪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录军无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上颌右侧中切牙、左侧第一、第二前磨牙、第一磨牙缺失,下颌左侧中切牙、侧切牙、第一、第二前磨牙缺失,原告委托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需行义齿修补,共修补九颗,每颗义齿600元,使用年限6年。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支出复印费65.5元。另查,被告王绪仓所有的陕CKJ4**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陇县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受损后,经确认修理费为1975元,被告已支付。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本经本院审查认定,有原、被告身份证,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宝鸡市中心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交强险保单,收条,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电动车修理费票据,被告摩托车驾驶证、行驶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致他人民事权益遭到损害的,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绪仓驾驶超宽超高的机动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被告王绪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其所有的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陇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陇县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绪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绪仓支付的医疗费、电动车修理费,及给付原告的现金,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后,如有余额可返还给被告王绪仓。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的医疗费共计16852.64元,票据形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合理,但计算标准应予调整,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标准合理,计算90天无事实依据,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3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天数及标准均无事实依据,对误工天数根据原告受伤的伤情及医嘱,核定为60天,误工标准核定为每天8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天数合情合理,护理费标准原告无证据证明,根据普通护工的护理标准,核定为每天6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中的救护车费支出合理合法并有救护车费票据证明,予以支持,其余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核定为150元;原告主张的义齿修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费用应属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陇县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在起诉时计算有误,对原告的计算年限予以调整,计算为9*(70-43)/6*600=243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复印费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电动车施保费票据形式不合法,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颌骨骨折并缺失8颗牙齿,给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和痛苦,应由被告酌情赔偿。被告王绪仓、陇县保险公司关于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陇县保险公司关于原告无伤残,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录军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4800元,交通费81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义齿修补费24300元,电动车修理费1975元,合计44685元;

二、由王绪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赔偿刘录军医疗费685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复印费65.5元,合计7568.14元;

三、驳回原告刘录军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二)合计,刘录军应得赔偿款52253.14元,扣除王绪仓已支付的12346.3元,刘录军实际获得赔偿款39906.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4.00元,由王绪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周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肖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