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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刑初字第5号

吴干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干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干成,男,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杭州市富阳区。2008年10月28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2月21日因殴打他人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元;2010年2月1日因殴打他人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2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1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1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干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根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干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吴干成先后窜至杭州市富阳区实施盗窃,窃得自行车4辆,共计价值人民币6550.4元。具体如下:1.2015年10月9日上午,被告人吴干成窜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幸福家园13幢楼下,窃得被害人徐某1停放着的捷安特牌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048.5元;窃得被害人蒋某1停放着的捷安特牌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498.5元;后至幸福家园14幢楼下,窃得被害人唐某停放着的美国大行牌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084.6元。合计价值人民币4631.6元。2.2015年10月13日上午,被告人吴干成窜至杭州市富阳区后停车棚内,窃得被害人张某1停放的捷安特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918.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干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1、蒋某1、唐某、张某1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告人吴干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视频光盘及制作说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购买凭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干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吴干成刑满释放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干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吴干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干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干成退赔被害人徐某1损失人民币1048.5元;退赔被害人蒋某1损失人民币1498.5元;退赔被害人唐某损失人民币2084.6元;退赔被害人张某1损失人民币1918.8元。扣押在案的款项人民币998元予以抵扣赔偿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晓群

人民陪审员  陈增爱

人民陪审员  何 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锦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