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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9执恢3号

吴某某与旬邑县湫坡头镇西洼砖厂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某某,旬邑县湫坡头镇某砖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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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29执恢3号申请执行人吴某某,女,汉族,住陕西省略阳县乐素河镇,村民。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略阳县乐素河镇,村民。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系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旬邑县湫坡头镇某砖厂。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系该厂厂长。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吴某某与被执行人旬邑县湫坡头镇某砖厂(2016)陕0429执恢3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中查明:旬邑县湫坡头镇某砖厂的经营者为代某某,企业类别为个体工商户;旬邑县湫坡头某空心砖厂���经营者为王某某,企业类别为个体工商户。本院执行依据即旬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旬劳人仲案字(2015)第02号裁决书确定被执行人为旬邑县湫坡头镇某砖厂,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旬劳人仲案字(2015)第02号裁决书明显有误,依据该裁决书执行会损害其他人及集体的利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旬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旬劳人仲案字(2015)第02号裁决,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剑

代理

审判员 马 军

代理

审判员 张花转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程胜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