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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胶民初字第5183号

尚军朋与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尚军朋,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民初字第5183号原告尚军朋,男,1976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委托代理人丁建国,北京市鼎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狮山路131号。机构代码:13877401-7。法定代表人黄裕辉,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刁存江,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兵,男,1952年1月7日生,汉族,系该公司清欠办主任。

原告尚军朋与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2015年8月6日、2015年11月20日、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军朋的委托代理人丁建国、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存江、季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军朋诉称:原告经同村工友介绍,于2013年3月27日到被告承建的胶州绿城紫薇广场风华苑工程工作,岗位系水电技工,2013年10月26日下午四点半左右,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在7号楼北侧地面室外排水管干活,被8层跌落的架子管砸伤头部,导致头部、肩部等部位严重受伤,被告承担了部分医疗费和陪护费用,其余损失未赔偿,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279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口头辩称:

一、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雇佣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作为青岛绿城胶州紫薇广场风华苑工程的总承包方已经将该工程安装劳务部分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承包给了具有安装劳务资质的海门市三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具有水暖电安装作业劳务分包资质,根据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之规定,答辩人将胶州紫薇广场风华苑工程的安装劳务部分承包给海门市三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符合有关规定。3、答辩人已将涉案工程的安装劳务部分承包给海门市三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单独签订雇佣合同,亦未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因此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根据最高院人伤解释第11条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要求过高。综上,答辩人认为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绿城胶州紫薇广场风华苑项目部出具的胶州绿城紫薇广场工伤事故报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过程以及被告对事故原因的认可,证明雇佣关系存在;证据二、现场人员王某、张才平出具的证明,证明事情发生过程和治疗过程,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大部分医疗费被告方已经承担;证据三、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在雇佣活动中人身损害后造成损伤的事实;证据四、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化验资料、诊断证明、陪护证明,证明治疗过程以及陪护事实;证据五、原告配偶张艳苹工资证明,证明护理费用;证据六、住宿费和交通费的票据,原告诉讼请求的第5、6条,交通费是2000元,住宿费是2万元,现有票据住宿费是9310元,交通3448元,因为有部分证据没有保存,居住的小旅馆无法出具相应的票据,实际上,支出的住宿费和交通费是远高于诉讼请求的,请求法院根据两次住院186天的期限,和从河南到山东的地域跨度,给予酌定;证据七、出院后治疗单据,证明治疗的过程,对应的是诉讼请求第一项1500元,实际花费超过诉讼请求,相关的票据没有保留,请法院依法酌定;证据八、村委会证明和户口本,证明被扶养人情况;证据九、提交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扶养人人数及子女人数;证据十、提交鉴定时鉴定费、医疗费单据,提交鉴定时住宿费、交通费票据,提交证人交通费票据,证明上述费用支出;证据十一、提交两个证人出具的证明,证明护理情况。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内容,绿城胶州紫薇广场风华苑项目部只是被告临时性机构,只负责工程进度、质量等管理监督检查,并不能对事故进行认可,本证据内容只是就原告受伤的情况进行了描述,不能认为此种描述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明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表示的内容只能证明原告在胶州绿城紫薇广场风华苑工地从事安装工作,不能证明隶属关系,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绿城胶州紫薇广场风华苑项目部的公章内部使用,是项目内部使用的公章。证据2、证人证言需证人本人出庭作证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明内容不能说明被告承担了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证据3、4、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而且只提供了病历,没有费用清单,故对费用不予认可,对治疗过程不知情,请原告核实真正的被告后另行起诉,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对身份信息不知情,对证据不予认可,如原告想进一步确定身份信息,应提交公安部门具体信息证明,而非医院出具,因原告提出了鉴定申请,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等待鉴定结论。证据5、对真实性无异议,张艳苹是否为原告配偶不清楚,对张艳苹工资信息应当提交工资清单及完税证明,要有张艳苹技工职称及实际陪护的证据,因此对证据的证明内容不认可。证据6、根据法律规定,住宿费和交通费应当是必要的住宿费交通费,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并非必要,根据住宿费问题首先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提交的住宿费没有住宿地点和正式发票,因此被告不予认可,并且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均为工友,所有护理人员均在工地住宿,并不会产生住宿费用,因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不予认可。另有一张发票显示是尚军朋住宿的费用票据,但是根据当时的情况,尚军朋正在住院期间,所以不应当单独到医院之外的场所进行住宿,尚军朋他的发票显示时间为2013年11月7日,金额是1460元,但是,尚军朋入院时间是2013年10月26号,出院时间2014年3月18日,所以该张发票明显不存在。关于交通费提出以下质证意见,首先原告提供的出租车打车发票显示同一车辆连续乘坐达到数小时,并且,有的时间是相互连接的,但发票数个,说明原告向出租车所要的并非自己打车所花费的费用,因此,原告是对的出租车所要发票。被告均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酌情给予判决,关于火车票,在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中显示由胶州到北京,北京到胶州来往的车票,因为尚军朋住院地在胶州和济南,和北京并无关联性,因此被告对此项证据不予认可,在火车票当中现实的日期为2014年3月18号之后,因为原告尚军朋早在为2014年3月18号早已经出院,因此,对之后交通费用被告也不予认可,对交通费上显示的人为张才平,也与尚军朋无关,因此,被告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交通和住宿费用,被告均不予认可。证据7、被告认为原告已经痊愈出院,并不会再产生医疗费,并且原告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医疗费的数额,从证据本身看,也非正式发票,因此被告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其诉讼请求。证据8、关于内黄县东庄镇人民政府民政所以及内黄县东庄镇马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因此相关负责人应当出庭作证,相关出庭没有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此份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因此被告不予认可,并且根据法律规定,祖母并非被抚养人,况且,根据其户口本显示尚军朋还有妹妹叫尚瑞娟,因此其母亲王爱姣也并非只需要尚军朋来抚养,因此被告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可;对于户口本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认为原告应当继续举证,没有其他兄弟姐妹。证据9、关于村委会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因为贵院当庭核实,已证明该证据系虚假证据,被告要求追究原告的责任,并且要求法院驳回其关于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证据10、对其他费用单据,认可盖有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门诊收费章的四张票据,盖有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专用章的票据予以认可,盖有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门诊章的三张不予认可,并非鉴定需要的合理费用,盖有山东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章的两张不予认可,意见同上;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被告不予认可,因并非治疗期间必须花费的交通费和住宿费,且在原告证据中显示有天津西到胶州的车票,还有胶州住宿的票据并非因治疗产生的必要交通费,且鉴定机构在济南,那些票据是无关的。原告在济南回河南不一定到胶州,不可能有胶州的票据。证据11、关于证人两个证明,没有异议。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被告已将该工程安装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具有安装劳务资质的海门市三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证据二、海门市三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资质证书,证明该公司具有水暖电安装作业劳务分包资质,进一步证明被告在分包过程中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错。证据三、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的23175元,证明被告已经垫付了费用,所以法院应当在判决时扣除。说明一下,尚军朋的爱人张艳苹领取5000元,用做住山大二院的费用,要求折抵误工费;还有一个是张才平,尚军朋的大舅哥,他领取了5000元,用作护理尚军朋的费用,要求折抵护理费;还有一个护理费是工友马永军、马金昌、张某、尚陈英、王某、尚付立,这六个工人一共领了28412元,其中,85个工时是用于医院护理,这六人工资是按照每人的平均数155元计算的,所以用于护理费的总数是13175元,被告要求折抵原告85天的护理费用。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从证据内容看,被告确实承包了风华苑工程,与原告证据1呼应,证据1是否确实履行了分包协议不清楚,订立合同后未实际履行的情况在建筑行业较为普遍,原告本人从未听说海门市三联公司,也未接受其管理,原告是被告雇佣的人员;证据2、是三联公司在复印件上的盖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这两张5000元票据确是我们所签收,关于张艳苹的,有两笔钱,一笔是10600元的住院费,开始是尚军朋家属垫付的后来被告付了,关于张才平的也是我们领取的,所以在第三项的护理费里面减去5000元,工资发放表,对他们支付工友的护理费这块,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我们申请的护理费是张艳苹和张才平的。另外需要向法院陈述的是,前期案发时在胶州的护理人数确实为4-6个人,后来逐渐减少。事发当时的护理人员较多是符合事实情况的,张艳苹和张才平的护理费用没有支付是事实,我们仍然主张我们的护理费用,不同意折抵。1、被告对张艳苹和张才平的护理费没有实际支付;2张艳苹和张才平作为亲属实际进行了护理,造成的误工损失应当给予赔偿;3、住院前期的人数较多,是符合事实的;4、不能因为被告指派了多人护理,就漠视原告的实际损失。结合双方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10月26日下午,原告尚军朋在胶州绿城紫薇广场风华苑小区7号楼地面进行室外排水管作业时,被8层防护架管坠落砸伤。2013年10月27日,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绿城胶州紫薇广场风华苑项目部出具《事故报告》一份,记载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因,并对事故发生经过进行调查汇报。同日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绿城胶州紫薇广场风华苑项目部出具说明,载明尚军朋系该项目安装班组一名工人,从事安装工作。庭审中证人王某、张某出庭作证,证明两人均是原告尚军朋的工友,受南通三建公司雇佣在胶州绿城风华苑从事劳务,尚军朋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事发当天,尚军朋被送到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18日,共计住院143天,诊断为“中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颅面骨多发骨折、头皮裂伤”,医嘱单中受伤初期有“禁饮食”的记载,2013年11月30日注明有“普通饮食”。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4月30日,原告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43天,诊断为“中度开发性颅脑损伤术后、双眼内斜视、右眶内骨折、右眶内壁上壁骨折、副鼻窦积液、外展神经不全麻痹、视神经挫伤”等,医嘱单中2014年3月18日、24日、25日、4月1日、4月17日均记载“普通饮食”。自原告初次住院,工友王某连续护理45天,工友张某连续护理12天,原告住院前期,有被告公司员工6人护理,后期4人护理。关于护理期限,因被告公司有员工参与护理,被告南通三建公司主张按照两人一天护理计算,应扣除护理期限42.5天,原告认可被告方确实提供了护理人员,但认为家属护理系必须且实际发生,同意扣除25天。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经本院委托,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等事项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6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尚军朋的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2、误工时间评定为365天。3、护理时间评定为24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1人。4、后续治疗费按实际支付费用为准。5、被鉴定人尚军朋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原告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2500元。原告对主张的鉴定检查费用未提交病历及鉴定机构要求检查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主要有:“伤残的等级过低,从等级的分析证明中可以看出,适用同一个依据,即评定标准等级中的4.2条,但适用了两种原则,一是晋级原则,一是以重者定级原则,我们认为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二、关于误工时间,明显低于尚军朋的不能从事劳动的时间;

三、护理人数不符合事实,当时原告受伤后,住院前期因没有任何知觉和自理能力,实际的护理人数为4人,这一护理事实,被告是知晓的,护理的依赖程度,鉴定意见中原告达不到护理的依赖程度,与事实不符。所以申请重新鉴定。关于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分为两个部分,1、评残之损伤已治疗终结,不予评定后续治疗费,2、至于检案摘要中认定的右框内有骨折碎片存留的事实不符,因为存留的骨折碎片需要通过手术取出。××的鉴定,同样认为等级偏低,原告日常生活体现的尿裤子的事实,已经充分证明他的控制能力极差”。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未准予重新鉴定,经向鉴定机构发函,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回复意见如下:

一、关于检查不全面、不客观、不科学的问题。我中心进行鉴定,是依据委托人、被鉴定人提供的病历资料(含检查结果),仅对被鉴定人的体表损伤进行检查,故不存在不全面、不客观、不科学的问题。

二、伤残评定是否存在遗漏及不合法的问题。异议人提出,根据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第5.10.212条,被鉴定人颅面多发性骨折,应评定为十级残,此为异议人的理解错误,该条所指骨折是长骨骨折,不含面部骨折。根据GB/T31147-2014《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被鉴定人达不到最低标准,不存在护理依赖,故不予评定。关于晋级原则的适用,异议人理解错误,我们的晋级是准确的。关于后续治疗费,原鉴定分析说明已表述清楚,不矛盾,是异议人不理解。

三、关于误工、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原鉴定是依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对被鉴定人误工、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是合法、科学、专业的。经原告申请并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精神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7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8.1a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的标准,被鉴定人符合八级伤残,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记忆障碍、边缘智力)”,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264元。对该份鉴定意见,原告方亦对鉴定标准等问题提出异议,经法庭向鉴定机构发函要求按照《工伤标准》出具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补充鉴定意见》“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5.7.2.7的标准,人格改变或边缘智能,经系统治疗1年后仍存在明显社会功能受损者,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对新的《补充鉴定意见》的意见为:不认可,从文义可见,不全面,适用这一标准,对记忆障碍并不适用,结合以前意见的分析说明部分,鉴定机构已经认定其存在情感障碍综合症,最后适用标准的时候只有两项,缺少一项,应该适用5.6.1(2、3)。被告方要求适用最初的鉴定意见。原告第一次庭审时提交的户口本系公安机关2010年10月8日签发,记载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第四次庭审提交的户口本系公安机关2016年1月4日签发,户别记载为“居民家庭户口”。查明,证人王某来胶火车票费用91元,两证人王某、张某住宿费用140元,另查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原告之母王爱姣,生于1953年7月10日,原告之母育有子女两人,原告系长子;原告长子尚炳延,生于2001年3月1日;原告次子尚炳冲,生于2008年10月26日。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明细明确如下:医疗费1500元,误工费108000元(180元/天×30天×20个月),护理费107280元(住院期间33480元【180元/天×186天】+37200元【200元/天×186天】+出院后36600元【200元/天×18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20元/天×186天),残疾赔偿金459528元(38294元×20年×60%),鉴定费68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爷爷奶奶、母亲、儿子)389059.2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0000元,营养费3000元,证人费用4000元,共计1127926元。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原告主张其受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雇佣,南通三建公司抗辩称原告系海门市三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雇佣,因南通三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所从事的劳务实际由海门市三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经法庭释明,也未提供海门市三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联系方式;原告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系南通三建公司雇佣,且在南通三建公司承包的工程中受伤;原告方提交南通三建公司紫薇广场项目部出具的事故报告和说明,证明原告受伤经过,南通三建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公司无此项目部;南通三建公司在原告受伤后,垫付了部分款项,安排工人参与陪护。综合上述方面,本院对原告系受被告南通三建公司雇佣从事劳务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在从事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南通三建公司对相关损失应予赔偿。根据原告受伤经过,原告尚军朋系在胶州绿城紫薇广场风华苑小区7号楼地面进行室外排水管作业时,被8层防护架管坠落砸伤,在此过程中,原告佩戴了安全帽,无其他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的情形,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不具有过错,应由被告南通三建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各项费用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1500元,原告称前期医疗费已由被告垫付,故原告未予主张,原告主张的是后期发生的医疗费用,因对于该部分费用,原告提交一份安阳文昌医院诊断证明以及诊所或卫生室处方笺,未提交正规病历和发票,不能证明和所受伤害的联系,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08000元(180元/天×30天×20个月),关于误工费赔偿标准,原告主张每天180元,证人出庭作证亦称原告每日工资180元,但因原告未提交工资实际发放的证据及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标准不予采信,以按照青岛市上一年度社平工资每日116.95元计算为宜。关于误工天数,原告主张20个月,因原告申请鉴定误工天数,鉴定意见为365天,故以适用鉴定意见中的365天为宜。该项支持42687元(116.95元/天×365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07280元(住院期间33480元【180元/天×186天】+37200元【200元/天×186天】+出院后36600元【200元/天×183天】),关于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称原告之妻张艳苹每日工资200元,因原告未提交张艳苹工资发放证据以及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且因原告主张张艳苹系瓦工,在其主张的较长的护理期限内,张艳苹并非一定长期连续地从事此项工作,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不予支持,以按照青岛市上一年度社平工资每日116.95元计算为宜。关于护理时间,鉴定意见评定为24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因被告方派出人员参与护理,故被告方要求折抵护理期限42.5天,原告同意扣除25天。

本院认为,被告方在原告受伤初期派出6人、后期派出4人参与护理,这种积极救治的态度值得提倡,但原告受伤较重,其家属放下工作亲自护理乃人之常情,应予尊重,故对于护理天数,本院酌情扣除住院期间30天,该项支持42803元(116.95元/人×【186天-30天】×2人+116.95元/天×54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20元/天×186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59528元(38294元×20年×60%),因原告的身体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精神伤残方面,鉴定机构初次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评定为八级伤残,××致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

本院认为,因原告受伤系发生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因此以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更合适,故精神伤残方面采信伤残七级,故赔偿比例应为42%。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原告主张适用城镇标准,被告主张农村标准,原告户籍所在地户口登记制度统一为居民户,原告据此主张城镇标准,

本院认为,虽然居民户不能作为认定赔偿标准的依据,但是,这可以证明原告户籍地取消了农业和非农业的户口区分,而且原告受伤本身是发生在从事劳务务工期间,可以证明原告从事非农业活动,收入并非主要来源于农业收入,故根据“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本案以适用城镇标准赔偿为宜。该项支持321669.6元(38294元×20年×42%)。原告主张鉴定费6838.8元,其中包含鉴定费用和鉴定检查费用,原告在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2500元,××司法鉴定所支出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264元,原告提交的在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的检查费用单据因无相应病历及说明,不能证明与鉴定的关联性,不予支持,鉴定支出的交通住宿费用应在其他项目中赔偿,该项支持4764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爷爷奶奶、母亲、儿子)389059.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爷爷奶奶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爷爷奶奶有其他子女,不符合原告的被扶养人条件,不予支持;根据被扶养人年龄,原告长子应支持被扶养年限5年,次子12年,母亲19年,原告主张原告之子适用城镇标准、原告之母适用农村标准计算,予以准许,故该项支持128861元(长子25217元【24016元×5年×42%÷2人】+次子60520元【24016元×12年×42%÷2人】+母亲43124元【10808元×19年×42%÷2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情,该项酌定为15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过高,根据原告就医及鉴定情况,该项酌定为25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20000元过高,因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原告家在外地,陪护人员会产生住宿费用,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该项酌情支持9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因根据医嘱记载,无特别加强营养的说明,故对该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证人费用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证人王某来胶火车票费用91元,两证人住宿费用140元,参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用标准,综合考虑两证人来回路费、住宿费、餐费、误工损失情况,该项酌情支持1000元。上述各项费用数额共计572004.6元,被告南通三建公司垫付原告费用5000元,由原告之妻张艳苹代收,原告称该笔费用系南通三建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该笔5000元应予折抵;被告垫付原告方护理费用5000元,由原告家属张才平代收,亦应予折抵,被告南通三建公司应赔偿原告尚军朋562004.6元(572004.6-1000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尚军朋各项损失共计56200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51元,由原告负担7495元,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丽萍

审 判 员  王晓晖

人民陪审员  刘清芝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振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用和补贴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