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656号
原告:陈园,男,1987年12月生于宁夏银川市,汉族,大专文化,职工,住银川市。
委托代理人:姚波,宁夏清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青铜峡市明珠圆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法定代表人:李艳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龙,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园与被告青铜峡市明珠圆饭店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在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园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冰,被告青铜峡市明珠圆饭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8日中午,原告到青铜峡市探亲,家人及朋友相邀到被告饭店聚餐,期间原告岳父提前离席,原告送走岳父后去洗手间的过程中,打开一楼的一扇侧门后不慎坠落至负一层摔伤,原告家属报警后,将原告送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出血、颅骨骨折并脑脊液耳鼻漏、脾下极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2天后出院回家休息。出院时医嘱全休3个月,定期复查。原告受伤时正值被告改建地下商场,将侧门外侧的楼梯予以拆除,但在侧门处没有设立警戒线或警示标志,侧门的四周也没有塑料胶带密封,被告未能在合理的范围内采取安全保障措施,致使原告受伤,故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仅委派施工单位看望了原告,但未进行协商解决。2015年4月21日原告委托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下列损失共计84839.83元:医疗费21423.83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366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视听资料一份,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就餐时不慎打开洗手间的侧门受伤及被告方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2.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例及解放军第五医院耳鼻喉影像检查报告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的情况及医嘱情况;3.住院医疗费发票25张,以证明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21423.83元;4.交通费票据191张,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原告及家属支出交通费500元;5.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各一份,以证明经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5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的原因不明,公安机关的记录仪只能显示原告受伤后救治的过程,不能证明原告当天是在明珠圆饭店就餐及从一楼掉至负一层的,且记录显示为一个醉汉从楼梯上坠落。这与原告的陈述不一致。若原告是从被告方的侧门坠落,原告也不应以被告为诉讼主体,一层的商铺已经出租给了李某某,一层的装潢工程实施者是李某某不是被告方,故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应当由李某某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多因一果造成的,李某某在一层门上贴了“禁止入内”的标识和塑料胶带,原告当时是醉酒的状态,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损失的发生应当承担90%的责任。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证据:1.试听资料一份,以证明事发后原告从李某某装潢的店里抬出来,被告方明珠圆饭店在一楼的侧门贴有“禁止入内”的明显标识,门的四周都有塑料袋沾着;2.接警登记表一份,以证明事发时原告处于醉酒状态;3.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本案属于第三人侵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当时原告是从施工方一楼抬出来,不能证实原告受伤的过程,不能说明被告方存在过错,同时反证被告方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对证据二中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例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被告无关,对解放军第五医院耳鼻喉影像检查报告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的伤情在宁夏医科大学总���院完全可以治愈,原告在没有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转院证明的情况下单方去做检查;对证据三中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花费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解放军医院的相关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四不予认可,认为交通费应当在200元左右;对证据五的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对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鉴定内容不真实,与本案被告没有关联性,原告的伤情构不成10级伤残,对鉴定费票据认为与该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是从地下室抬出来的,不能证明被告在其所管理的餐厅内部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对证据二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是从楼上摔下来的;对证据三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原告是在被告经营的餐厅里受伤。经审查,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视听资料证据来源均为青铜峡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执法记录仪在原告受伤后拍摄救治原告及案发环境的经过,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反映原告受伤后的情况,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出因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检查人数较多,故到相同资质的解放军第五医院进行复查的辩解理由,合情合理,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申请法庭酌情考虑交通费,故对原告提交证据四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接警登记表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是从被告经营管理的一层坠落至负一层,被告对其所管理的一层经营场所负��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饮酒后在被告管理的一层经营场所楼梯侧门处不慎坠落至负一层受伤,期间负一层正在进行室内装潢,负一层施工人员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青铜峡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执法记录仪及接警登记表证实,原告属于醉酒后不慎坠落,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后,公安民警到一层楼梯侧门拍摄到,侧门处张贴“严禁入内”标识,经向周围群众询问,周围群众表示该侧门没有锁住、封堵。原告先后在青铜峡市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20825.83元,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对伤情进行复查,花费医疗费598元。2015年1月30日,原告出院,医嘱建议:1.绝对卧床2周,后逐步下地活动,3个月内禁止体力活动;2.注意休息,在床上活动四肢;3.3月后神经外科、胃肠外科门诊复查。2015年4月20日,原告委托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情属于十级伤残。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依据2015年宁夏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计算,对残疾赔偿金请求依据2014年宁夏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计算,对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考虑。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负有安全谨慎注意义务,原告没有尽到安全谨慎注意义务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被告作为餐饮、住宿服务业的经营管理者,所经营管理的一层属于人员来往较为密集地方,本案事故发生地点又属于一层楼梯通道处侧门,该侧门直通负一层,故被告除明示禁止标识外,还应提供必要设备,有效控制危险发生。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在一层楼梯侧门粘贴“严禁入内”的警示标识,但该措施并不能有效防止或者制止损害发生,被告在安全保障上存在不足是导致本案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本案的次要责任;原告系从一层坠落至负一层受伤,故被告提出本案属于第三者侵权导致,应有负一层施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按照2015年宁夏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误工期、护理期过长,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酌情考虑误工期2个月、护理期1个月;营养费没有医嘱建议,不予支持;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具有合法资质,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故对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宁夏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交通费为200元的辩解,合情合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铜峡市明珠圆饭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园医疗费21423.83元、误工费6294元、护理费3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3666元,合计76430.83元的40%即3057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1元,原告陈园负担1229元,被告青铜峡市明珠圆饭店有限公司负担6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郭 丽
人民陪审员 蔡建勇
人民陪审员 沈美然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娟林(2015)青民初字第1656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残疾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