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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刑初77号

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1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刑初7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男,30岁(1985年8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0月2日被羁押,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温×于2015年10月2日1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大臧村臧文街×条×号北院被害人杨××暂住地,入室盗取屋内物品时,被杨××的邻居刘×发现并当场抓获后报警,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温×传唤到案。扣押作案工具剪刀1把、螺丝刀1把、钥匙1串。上述事实,被告人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温×因意志以外原因未逞,系未遂,且当庭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扣押被告人温×作案工具:剪刀一把、螺丝刀一把、钥匙一串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杰川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