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1222刑初5号

赵国志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5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赵国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2刑初5号公诉机关兰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国志,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2015年7月5日因本案被兰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0日因本案被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8月12日由兰西县公安局执行。2015年8月20日因本案被兰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因本案被本院取保候审。兰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兰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国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国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4日18时许,被告人赵国志无证驾驶黑12-265**号泰山牌农用拖拉机沿黑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兰西县榆林镇农商村镇银行前,将其前方同向行人被害人赵某甲(女,60岁)撞倒,造成赵某甲受伤,赵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赵国志陪同赵某甲去医院救治后逃回家中。经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国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侦查,被告人赵国志于2015年7月5日被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国志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提交了被告人赵国志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书证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被告人赵国志当庭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18时许,被告人赵国志无驾驶资格驾驶黑12-265**号泰山牌农用拖拉机沿黑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兰西县榆林镇农商村镇银行前时,将其前方同向行人被害人赵某甲撞倒,造成被害人赵某甲受伤,后被害人赵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赵国志将被害人赵某甲送医院救治后逃逸。经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国志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出车前未对机动车进行安全隐患检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安全原则,是形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侦查,被告人赵国志于2015年7月5日被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抓获。另查明,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赵国志家属与被害人赵某甲家属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被告人赵国志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赵某甲家属各项费用共计230000元,被害人赵某甲家属对被告人赵国志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赵国志的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他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过的事实;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沈某甲、宋某甲、宋某乙的证言,主要证实被告人赵国志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过的事实;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拖拉机行驶证,主要证实被告人赵国志无驾驶资格及肇事拖拉机登记为赵国志所有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主要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现场基本情况的事实;5.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主要证实送检赵国志静脉血检测乙醇含量为未检出的事实;6.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主要证实黑12-265**号泰山牌四轮拖拉机箱板左侧前部与行人赵某甲发生过接触刮撞的事实;7.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证实赵某甲系生前在交通事故中头部在外力作用下造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8.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证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赵国志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9.交通事故视频资料光盘,主要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的事实;10.户籍证明,主要证实被告人赵国志的身份事项、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事实;11.抓获经过,主要证实被告人赵国志的抓获经过的事实;12.交通事故调解书、收据、谅解书,主要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签订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国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赵国志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处罚。被告人赵国志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国志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国志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国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志峰

代理

审判员  杨海涛

代理

审判员  吕晓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任春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