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四终字第10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昌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刘宗礼,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付平,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章丘诚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章丘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俊清,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许付平,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章丘诚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章丘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仁锋,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舒正生,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昌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高俊清因与被上诉人田仁锋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阳县人民法院(2014)济阳民初字第1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15日,李福刚驾驶鲁AJ16**往济阳县济北开发区田家村田仁锋正在修建的厂房送料时,倒车过程中撞了田仁锋厂房的柱子。2014年12月1日下午,高俊清与李福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田仁锋达成协议,甲方将50000元保证金交济阳县人民法院后,乙方已同意甲方将鲁AJ1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开走。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争议较大,原审法院做如下认定。
一、本案的赔偿权利人为谁。昌盛公司主张,涉案车辆鲁AJ16**号车的实际车主为高俊清,该车系挂靠在昌盛公司、济南银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名下运营,赔偿权利人应为高俊清。提供车辆挂靠合同两份、济南银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证明一份。田仁锋主张,根据昌盛公司提供的证据,如需赔偿应赔偿给谁应依法进行认定。原审法院经审查认定,根据昌盛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可认定鲁AJ16**号车在发生纠纷时挂靠在济南银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名下运营,根据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鲁AJ16**号车的实际车主为高俊清,其可以作为本案赔偿权利人。另查明,驾驶人李福刚与高俊清系雇佣关系。
二、田仁锋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昌盛公司主张,在纠纷发生后,田仁锋让昌盛公司自己将车开到停车场,将车辆扣在停车场内,田仁锋的行为给昌盛公司造成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提供济阳县公安局济北开发区派出所出警证明一份。田仁锋主张,在纠纷发生后,田仁锋为了查清事故的事实,分清双方责任,将涉案车辆停在事故现场,没有扣押昌盛公司的车辆,没有证据提供。经原审法院审查认定,根据济阳县公安局济北开发区派出所出警证明记载的内容,可证实田仁锋在事故发生后对涉案车辆鲁AJ16**号车扣留在现场;同时,根据高俊清、李福刚与田仁锋在2014年12月1日下午达成的协议书,能够证实鲁AJ16**号车一直处于扣押状态。因此,田仁锋对鲁AJ16**号车扣押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对本次纠纷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
三、高俊清主张的赔偿损失问题。高俊清主张,根据山东新业价评字(2014)第374号评估结论书及答疑书,主张每天损失为702.70元,从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1日,共计48天,其损失为33735元。田仁锋主张,对鉴定结论书有异议,鉴定书参照的月份是旺季,而鉴定时间为该车辆淡季,鉴定结论参照旺季作出的结论不符合实际情况。且高俊清提供的证据是收据,不是发票,随意性较大,不应作为参考依据。原审法院经审查认定,根据高俊清提供的济南银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证明,其挂靠费用应计入在停运损失中。高俊清、田仁锋虽然对山东新业价评字(2014)第374号评估结论书及答疑书提出了异议,但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审法院对山东新业价评字(2014)第374号评估结论书及答疑书予以采纳。因此,鲁AJ16**号车的日停运损失为539+13.7=552.70元。根据庭审记录及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高俊清、田仁锋均认可在事故发生后两三天,涉案车辆离开了田仁锋处,涉案车辆停放在一停车场内。后双方在相关部门进行了调解,济阳县公安局济北派出所于2014年11月2日出具出警证明,告知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解决。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高俊清主张的停运损失日起点为2014年11月2日,而根据双方在2014年12月1日下午达成的协议书,认定停运损失截止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原审法院认定,高俊清主张的停运损失期间为2014年11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即30天。综上,高俊清主张的停运损失总额为16581元(552.70元/天×30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非法侵犯。高俊清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依法由田仁锋进行赔偿。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田仁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俊清停运损失费16581元;
二、驳回昌盛公司、高俊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高俊清负担395元,田仁锋负担325元。鉴定费3000元,由田仁锋负担。
上诉人昌盛公司、高俊清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的涉案车辆停运损失期间,显属错误。事故发生的当日即2014年10月15日,被上诉人已强行扣押了上诉人的车辆,上诉人也随即报警,民警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后,也告知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14年11月12日上诉人基于诉讼,要求济北派出所出具出警证明,很显然上诉人的停运起点应为2014年10月15日,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的停运损失起点为派出所出具出警证明之日,显属错判。2、涉案车辆的停运损失应为702.83元,而一审法院仅仅依据评估结论书认定涉案车辆每天停运损失为552.70元,显失公平。评估结论书认定上诉人的司机饭费、话费等费用每天按60元,明显过高。根据我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我方司机的费用系每日10元。评估结论书认定我方车辆超速、不按规定停放的违章罚款费用每月按3000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5月至事故发生之日,我方车辆没有任何违章,根本不存在罚款的问题,该项费用纯属评估机构虚拟猜测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田仁锋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停运损失的计算期间问题,2014年10月15日事故发生当日,高俊清的车辆即被田仁锋扣留,纠纷发生后双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高俊清应及时依法主张权利。高俊清于2014年11月7日方提起诉讼,同年12月1日将车辆取回,因此,原审确定高俊清的停运损失计算期间为30天,并无不当。关于高俊清的每日停运损失问题,高俊清认为原审评估结论中司机费用、车辆违章费用的确定有误,对原审确定的其停运损失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委托山东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高俊清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后,高俊清已就上述问题提出异议,山东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已对其异议进行了书面答复。原审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应予采信,原审法院确定高俊清的每日停运损失为552.7元,应予认定。综上,昌盛公司、高俊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0,由上诉人济南昌盛运输有限公司、高俊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举强
代理
审判员 马立营
代理
审判员 曹 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秀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