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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二初字第247号

(2015)石民二初字第247号湖南恒光化工有限公司诉湖南千山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24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恒光化工有限公司,湖南千山矿山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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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初字第247号原告湖南恒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松木工业园上倪路1.5公里处。法定代表人曹立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朝舜,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俊龑(该公司员工),男。被告湖南千山矿山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枫路69号晶源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检测中心101二楼235房。法定代表人廖志豪,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南恒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光公司)与被告湖南千山矿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李晨辉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欧祖流、周冬云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6年1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尚雁担任记录。原告恒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朝舜、张俊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千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志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光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千山公司于2013年1月30签订《供需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高硫高铁矿,数量为4000吨,单价为498元/吨,总金额为1988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2月5日向被告预付货款1391600元。被告在此期间累计供应高硫高铁矿631.71吨,货款总金额为323593.79元,期间代垫运输费116132.8元,上述货款及代垫运费共计439726.59元。鉴于多方原因,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供货,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供货义务,退还供货方多付的货款。2013年6月6日,原告收到被告退还的货款400000元。2013年11月30日,原告、被告及案外人湖南恒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三方转债协议》。协议约定湖南恒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债务103737.9元转由原告承担。2014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预付货款,被告无法支付,于2014年10月6日与原告再次签订《供需合同书》,以供应给原告部分货款抵偿部分预付货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硫精矿,数量400吨,单价为335元/吨,总金额为134000元。被告实际供应给原告硫精矿398.62吨,货款为117592.9元,代垫运输费22167.3元,上述货款及代垫运费共计139760.2元。合同另约定双方如出现争议,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通过上述经济往来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8375.26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搪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本金308375.26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千山公司未答辩。原告恒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1月30日签订的供需合同书,拟证明双方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供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高硫高铁,数量为4000吨,单价为497元/吨。总金额为1988000元;2、网银客户回单,拟证明2013年2月5日,即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通过华融湘江银行向被告汇款1391600元;3-1、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NO00032668-NO00032670),拟证明被告先后向原告供应高硫高铁210吨、210吨及211.72吨,共计631.72吨,发票价税金额分别是107570.4元、107570.4元、108451.45元,共计323592.25元;3-2、湖南恒光化工有限公司大宗原料采购入库单及结算单(硫铁矿),拟证明被告运给原告的高硫高铁的干基实重为627.39吨;3-3、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00995589),拟证明原告已付司机运费5751.01元,余额116132.8元由被告垫付。运费实际由原告承担,共计121883.81元。3-4、湖南恒光化工有限公司运费发票,拟证明被告已替原告垫付运费121883.81元;4、2014年10月16日供需合同书,拟证明双方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供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硫精矿,数量为400吨,单价为335元/吨,总金额为134000元;5-1、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NO01824046-NO01824047),拟证明被告先后向原告供应高硫高铁199.31吨、199.31吨,共计398.62吨,发票上价税分别为58796.45元、58796.45元,共计117592.9元;5-2、运费相关票据,拟证明被告履行第二次合同垫付运费22167.3元;5-3、湖南恒光化工有限公司大宗原料采购入库单及原料结算单,拟证明被告运给原告的硫精矿的实重为349.36吨;6、华融湘江银行汇款凭证,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6日向原告返还货款400000元;7、三方转债协议,拟证明案外人湖南恒光科技有限公司将对被告的债务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偿还被告103737.95元。被告千山公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到庭提出质证意见,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2、6认定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2及3-3,因两组证据有矛盾,应认定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数额,即认定证据3-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3及3-4,因证据3-3上原告手写说明恒光化工已付司机运费5751.01元,余额116132.80元由湖南千山矿业有限公司垫付,运费由湖南恒光化工有限公司承担,此与证据3-4有矛盾,且证据3-3发票上的金额与证据3-4上的金额是一致的,故认定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1及5-3,因两组证据有矛盾,应认定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数额,即认定证据5-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被告未到庭质证,不能得知原告是否已实际替代案外人湖南恒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被告103737.95元,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及诉讼参与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恒光公司与被告千山公司于2013年1月30签订《供需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高硫高铁矿,数量为4000吨,单价为498元/吨,总金额为1988000元。合同约定原告需向被告先行支付总货款金额70%,运费由需方承担,价格需双方确定。原告于2013年2月5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预付货款1391600元(1988000元70%)。被告在此期间累计供应高硫高铁矿631.71吨,货款总金额为323592.25元。被告累计代垫运输费121883.81元,上述货款及代垫运费共计445476.06元。因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供货,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供货义务,退还原告方多付的货款。2013年6月6日,原告收到被告退还的货款400000元。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预付货款,被告无法支付,双方于2014年10月6日再次签订《供需合同书》,以被告供应原告部分货物抵偿部分预付货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硫精矿,数量400吨,单价为335元/吨,总金额为134000元。运费由需方承担,供方先行垫付。被告实际供应给原告硫精矿398.62吨,货款为117592.9元,代垫运输费22167.3元,上述货款及代垫运费共计139760.2元。经本院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6363.74元(1391600元-445476.06元-400000元-139760.2元)。另查明,原、被告及案外人湖南���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签订《三方转债协议》,约定湖南恒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千山公司的债务转移给原告,由原告替代湖南恒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被告103737.95元,三方均在《三方转债协议》上盖章,但未署名签订日期。原告未举证证明已经替代湖南恒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偿还该笔款项。

本院认为,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供需合同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预付了货款1391600元,被告应履行全面交货的义务。被告仅交付部分货物并代垫运费,在原告多次催讨下,双方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第二份《供需合同书》,以被告交付货物抵折货款,���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亦合法有效,对该合同依法履行的债权债务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将其已经替代案外人湖南恒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偿还的103737.95元与本案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并未到庭质证予以认可,本院无从确定具体数额,原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02625.79元(406363.74元-103737.95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本金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进行相关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千山矿业有���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南恒光化工有限公司货款本金302625.79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恒光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26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8046元,由湖南千山矿业有限公司负担7960元,由湖南恒光化工有限公司负担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晨辉人��陪审员欧祖流

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尚 雁附法律条文:1、《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