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722民初239号原告黄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明喜,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黄某于2015年1月15日以已经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某撤回对被告何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审判员 陆建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同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