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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执字第2195号

俞林元与张培源、陈敏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俞林元,张培源,陈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2195号申请执行人俞林元。被执行人张培源。被执行人陈敏。俞林元与张培源、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吴民初字第089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张培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俞林元借款65000元及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利息。陈敏对张培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1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16元,由张培源、陈敏共同负担。因张培源、陈敏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俞林元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张培源、陈敏支付67216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67216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受理后,即向两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等书面材料,限其履行,但其未履行。执行中,经向银行、房产及车辆登记部门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张培源、陈敏名下有存款和房产、车辆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到庭予以说明。以上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吴民初字第089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徐国聪执行员  陈 栩执行员  梁天成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嘉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