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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5刑初14号

(2016)14号黄某某二人销售假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15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当事人
黄某某,袁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5刑初14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女,汉族,1975年3月11日出生。2015年12月2日因销售假药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马某某,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某某,男,汉族,1975年10月17日出生。2015年11月26日因销售假药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袁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至10月,被告人黄某某伙同袁某某在西宁市城北区大堡子镇马坊新村32号成人用品店,购进、销售“蚂蚁肾宝丸”等18个无药品批准文号的产品。经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上述18个产品为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黄某某、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指控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黄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青海省食品药品管理局产品定性意见书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被告人黄某某从他人处转让来“夫妻保健品店”,在无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蚂蚁肾宝丸”、“蓝金伟哥”等性功能辅助药品及成人用品。9月底,黄某某雇佣袁某某为其管理店面及销售性功能辅助药品及成人用品。2015年11月26日,公安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袁某某销售假药,从店铺内查扣“蚂蚁肾宝丸”、“蓝金伟哥”等假药,并将被告人袁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后经电话通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蚂蚁肾宝丸”等18个产品为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记账笔记本、到案经过、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青食药监稽函(2015)129号《产品定性意见书》、被告人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袁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的药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袁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袁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冯和秀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白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