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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刑初22号

王某某 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25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刑初22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KYA0**的红色雪佛兰小型轿车,沿临泉县前进路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前进路与港口路交叉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9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曹 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冰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