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2524号原告刘相芸,女,生于1949年8月1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刘云玲,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鹏超,男,生于1994年5月1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孙笃亮,男,生于1967年6月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孙鹏超,男,生于1994年5月11日,汉族,居民,住住址同上,系孙笃亮之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史江波,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山东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相芸与被告孙鹏超、孙笃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相芸的委托代理人刘云玲、被告孙鹏超并作为被告孙笃亮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相芸诉称:2015年5月16日6时40分,在章丘市石河大街与铁道北路路口处,被告孙鹏超驾驶鲁AXG8**轿车沿铁道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河大街路口向北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铁道北路由东向西直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入章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根据章丘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鹏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孙鹏超驾驶的鲁AXG8**轿车在阳光保险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较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5408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孙鹏超、孙笃亮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原告依法返还;被告孙笃亮是车主,平常是我开车。
被告阳光济南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有不计免赔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依法赔偿,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指定驾驶人是孙立柱,本案中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是孙鹏超,根据商业三者险约定,商业险部分应免赔10%;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本院认定:1、2015年5月16日6时40分,在章丘市石河大街与铁道北路路口处,被告孙鹏超驾驶鲁AXG8**轿车沿铁道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河大街路口向北转弯时,与原告刘相芸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铁道北路由东向西直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相芸受伤。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鹏超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为证。各被告对此无异议。经审查,原告刘相芸所提供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2、事故发生后,刘相芸于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6月20日在章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诊断为:右侧股骨大转子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等。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1月后来院复诊,不适随诊。出院后在山东省立医院继续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9619.9元、病历复印费21.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章丘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住院费单据1张、门诊费单据11张、病历复印费单据1份、健民药房的购药发票1份为证。被告孙鹏超、孙笃亮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承担病历复印费。被告阳光济南公司对2015年6月29日两张门诊费有异议认为无门诊病历佐证,不予认可,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经本院依法释明后,被告阳光济南公司未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未申请鉴定确认。经审查,对被告阳光济南公司有异议的两张票据,其中一份是病历复印费票据,属于合理支出,另一份门诊费单据根据原告出院医嘱,不适随诊,且6月28日门诊病历记载的拿药明细与6月29日门诊费单据购买的药品一致,该笔花费合情合理。其他证据被告阳光济南公司无异议,综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刘相芸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35天),各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住院时间为35天,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2015年7月13日,经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鉴定:刘相芸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该伤误工时间为伤后肆个月;护理期限为贰个月,需壹人护理。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刘相芸提供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各1份为证。被告孙鹏超、孙笃亮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被告阳光济南公司认为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鉴定,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后经本院依法释明,被告阳光济南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并交纳鉴定费。经审查,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之鉴定结论,程序合法、结论有据,本院予以采信。5、刘相芸主张其在章丘市传淼轮胎经营部从事保洁、做饭等杂务工作,按1200元/月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280元(1200元/30天×57天),并提供原告单位工资及扣发证明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为证。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66周岁,达到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不符合劳动法的用工规定,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单位出具证明的真实内容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误工费。经审查,原告虽已到退休年龄,但并不意味着其丧失了劳动能力及权利,其在章丘市传淼轮胎经营部从事保洁、做饭等杂务亦合情合理,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57天,少于其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时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其误工费依法予以支持。6、刘相芸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9222元(29222元×15年×10%),并提供原告户口本及章丘市明水街道办事处王西村委会证明1份为证。经审查,刘相芸生于1949年8月14日,截至构成伤残时已满65周岁,依据刘相芸经常居住地及其工作情况,可以证实原告刘相芸不以务农为主要收入来源,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及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刘相芸张由其亲属霍蔚护理,计算护理费为4803.6元(80.06元/天×60天),并提供护理人员霍蔚身份证1份。三被告认可护理费标准,护理时间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受伤住院确需人员护理,主张护理费合理合法,三被告对护理费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时间,经本院依法释明后,各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根据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之鉴定报告,本院对原告护理费依法予以支持。8、刘相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已构成伤残。必然给其今后的生活、工作造成极大影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9、刘相芸主张交通费500元。各被告对此有异议,要求法院酌定。经审查,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根据刘相芸之住址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其交通费为400元。10、刘相芸主张车辆损失费1000元,提交修车费发票1份、维修明细1份为证,被告孙鹏超、孙笃亮对此无异议,被告阳光济南公司认为修车费发票及维修明细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没有物价部门的鉴定,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其车辆损失情况,本院予以采信。11、被告孙笃亮系涉案车辆鲁AXG8**轿车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由其子即被告孙鹏超驾驶,该车在被告阳光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并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鹏超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情况有被告孙鹏超提交鲁AXG8**轿车行驶证1份、驾驶证1份,车辆保险单2份、收条1份及各方庭审陈述为证。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阳光济南公司书面放弃商业险指定驾驶人免赔10%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刘相芸与被告孙鹏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相芸受伤,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孙鹏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相芸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刘相芸要求被告孙鹏超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项目和数额赔偿。
被告孙笃亮与被告孙鹏超系父子关系,事故发生时,孙鹏超系借用孙笃亮的车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孙笃亮存在过错,其要求孙笃亮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车辆鲁AXG8**轿车在被告阳光济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险,故被告阳光济南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孙鹏超赔偿原告刘相芸。因鉴定费是当事人为确定损失而支出的直接费用,因此,阳光济南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相芸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3833元、误工费2280元、护理费4803.6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相芸医疗费29619.9元(39619.9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鉴定费1300元。
三、被告孙鹏超赔偿原告刘相芸病历复印费21.5元。
四、原告刘相芸返还被告孙鹏超1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5元,由被告孙鹏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裴晓东
人民陪审员 周春静
人民陪审员 牛丽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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