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刑初字第56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5)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玉姣、张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四原告人的代理人张永、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7日3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苏13-257**号拖拉机,在兰陵县向城镇柳峪村原国道206线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将骑人力三轮车的李守平撞倒,造成李守平及三轮车乘车人马某受伤,李守平经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郭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2、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3、勘验、检查笔录;4、鉴定意见;4、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3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苏13-257**号拖拉机,在兰陵县向城镇柳峪村原国道206线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将骑人力三轮车的李守平撞倒,造成李守平及三轮车乘车人马某受伤,李守平经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郭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郭某系投案自首,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29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撤回对被告人郭某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原告人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7月27日3点4O分许,通过电话得知其父母在206国道柳峪村路段出车祸了,两位老人伤势很重,遂赶到案发现场,打电话报警,其父亲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其母亲伤势较重在医院抢救。(2)证人耿向华证言证实,其名下的苏13-257**号变型拖拉机,是张和平用其身份证挂牌。2、勘验、检查笔录兰陵县交警大队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12张证实:现场位于老206国道向城亚达市场路段。现场受伤二人,现场有车辆1辆,为人力三轮车,肇事车辆不在现场,初步判断向南逃逸,被撞的人力三轮车上有蓝漆。现场有转向灯碎片。肇事车辆逃逸时将人力三轮车拖走,路上有拖痕,在事发现场南一里路高速桥北侧,找到路沟中的人力三轮车。3、鉴定意见(1)兰陵县公安局出具的(兰)公(刑)鉴(尸)字(2015)15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李守平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性死亡。(2)兰陵县公安局出具的(兰)公(刑)鉴(伤)字(2015)17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马某损伤构成轻伤一级。4、书证(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5年7月27日3时51分,兰陵县向城镇柳峪村村民李某甲报警称在兰陵县向城镇驻地,有车撞到行人,车辆逃逸。(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临公交兰认字(2015)第201507270514号)、送达回执、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郭某因实施了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且超载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李守平无责任。(3)办案说明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郭某案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郭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且超载。(4)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郭某持有G型驾驶证,2010年2月1O日取得。(5)拖拉机数据资料证实:苏13-257**号拖拉机的所有人为耿向华。(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李守平,男,1935年5月15日出生,因失血性休克于2015年7月27日死亡。(7)医学检查证明证实:李守平于2015年7月27日入院,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6时失血性休克死亡。马某因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头皮裂伤等入院治疗。(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郭某,男,1967年8月29日出生,具备刑事责任年龄。(9)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于2015年8月18日在到兰陵县交警队投案。(10)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近亲属李某甲、马某、李某乙、李玉凤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29万元,取得被害方谅解。5、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27日3时许,其驾驶苏13-257**号变型拖拉机,行至兰陵镇峰下沟村至向城路段时,将骑人力三轮车的李守平及乘车人马某撞倒后逃逸。其有拖拉机驾驶证,车没有保险,车辆登记在耿向华名下,实际车主是被告人。当时车超载。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等书证;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兰陵县交警大队出具的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兰陵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2016年1月20日,本院向郯城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发送(2015)兰刑初字第566号调查评估委托书,对被告人郭某适用缓刑进行评估,郯城县司法局矫正办公室未回复。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危害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郭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系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到郯城县归昌乡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与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李 廉
审 判 员 潘国栋
人民陪审员 王胜启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新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