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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5827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与詹良山、詹爱珍、詹泉福、汪小芬、詹志文、黄春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詹良山,詹爱珍,詹泉福,汪小芬,詹志文,黄春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82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负责人陈晓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志强,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培兰,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良山,男,198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詹爱珍,女,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詹泉福,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汪小芬,女,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詹志文,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黄春菊,女,198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银行安溪县支行)与被告詹良山、詹爱珍、詹泉福、汪小芬、詹志文、黄春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银行安溪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培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良山、詹爱珍、詹泉福、汪小芬、詹志文、黄春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银行安溪县支行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詹良山、詹泉福、詹志文自愿互为担保人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被告詹爱珍、汪小芬、黄春菊自愿为其配偶共同清偿上述债务。2014年5月5日,被告詹良山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合同第八条约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违反合同任意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支出的费用。原告依据约定发放贷款给被告詹良山,但是,其只偿还部分利息,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自2015年5月26日起的利息不按约定偿还,现请求:1.判决被告詹良山、詹爱珍共同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和利息(按照年利率14.58%自逾期日2015年5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及罚息(按照年利率14.85%的30%自逾期日2015年5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詹泉福、汪小芬、詹志文、黄春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六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被告詹良山、詹爱珍、詹泉福、汪小芬、詹志文、黄春菊均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中国邮政银行安溪县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等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詹良山、詹爱珍、詹泉福、汪小芬、詹志文、黄春菊等6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结婚证、户口簿等复印件3份、以此证明六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詹良山与詹爱珍、詹泉福与汪小芬、詹志文与黄春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贷款申请表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詹良山与詹爱珍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六被告互为担保人为向原告申请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5.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詹良山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6.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支付贷款给詹良山的事实。7.还款流水单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詹良山的还款情况;8.代理费发票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4年5月4日,被告詹良山及其妻被告詹爱珍以添置茶叶机械为由,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银行安溪县支行申请借款,夫妻双方共同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名。同年5月5日,被告詹良山、詹爱珍、詹泉福、汪小芬、詹志文、黄春菊共同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为詹良山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2年。同日,以詹良山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贷给詹良山款项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借款年利率14.58%,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借款日的对应日,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支出的费用。另查,被告詹良山借款后,被告詹良山与被告詹爱珍仅偿还部分利息,尚欠本金50000元及自2015年5月26日起算的利息未能偿还。被告詹泉福、汪小芬、詹志文、黄春菊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支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律师费)3000元。

被告詹良山与被告詹爱珍系夫妻关系,被告詹泉福与被告汪小芬系夫妻关系,被告詹志文与被告黄春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银行安溪县支行与被告詹良山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该借款系詹良山与詹爱珍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詹良山、詹爱珍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詹泉福、汪小芬、詹志文、黄春菊作为詹良山借款的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偿还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詹良山、詹爱珍偿还未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詹泉福、汪小芬、詹志文、黄春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詹泉福、汪小芬、詹志文、黄春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詹良山、詹爱珍追偿。原告请求被告詹良山、詹爱珍、詹泉福、汪小芬、詹志文、黄春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3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詹良山、詹爱珍、詹泉福、汪小芬、詹志文、黄春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詹良山、詹爱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4.58%计算,自2015年5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罚息(按年利率14.58%的30%计算,自2014年5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詹良山、詹爱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律师费)3000元;3.被告詹泉福、汪小芬、詹志文、黄春菊对上述一、二项判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詹泉福、汪小芬、詹志文、黄春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詹良山、詹爱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被告詹良山、詹爱珍、詹泉福、汪小芬、詹志文、黄春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建全

审 判 员  林竹森

人民陪审员  苏汉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苏明坡附件: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