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4刑初29号公诉机关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树成,男,1963年9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东宁县。2015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东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黑东检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树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树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6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魏树成酒后驾驶铃木牌二轮摩托车,沿东宁县东宁镇大城子村至泡子沿村之间的老道由西向东行至养殖场道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由公某某驾驶的正在左转弯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魏树成本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魏树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测魏树成血乙醇含量为12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树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东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证人公某某、魏某某、孔某某证言,东宁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牡丹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树成血液乙醇含量124mg/100ml仍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树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树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树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树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耀元 微信公众号“”